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建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捌貳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一○一年度青保管字第一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被告林建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持有、及扣案之毒品均更正、補充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8846公克、淨重0.3892公克、驗餘淨重0.378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1 年度青保管字第146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秤重毛重0.82公克、淨重0.42公克,然再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扣除包裝、驗餘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3-17、2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5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8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林建璋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206巷1弄2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21時,在基隆市○○路電子遊藝場內,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0.4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 年1 月8 日1 時30分,駕駛車號7131—YQ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陳歆雅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103 號前,為警盤查攔檢查獲,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0.4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建璋之自白,(二)扣案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42公克)。(三)被告尿液及扣 案毒品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