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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琇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琇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琇珺於民國88年、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9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6 月19日、9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其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 月6 日為警採尿前往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琇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北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卷第6 頁、第43頁),且其尿液檢體於101 年1 月6 日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280 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720ng/ml 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3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其既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法要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其後並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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