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補增「…以自己所之鑰匙1 支…」、第5 行「…,並扣得上揭鑰匙…」,以及證據部分增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100 年度綠保管字第537 號,見偵查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竊盜罪等前科,其素行、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佐,其因貪圖一時代步便利而犯本罪,其所為甚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最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手法尚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