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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凱

      吳育林

      翁志平

      高國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吳育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翁志平、高國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凱、吳育林、翁志平及高國聖4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09 巷9 號對面之艋舺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 副、骰子3 顆為賭具,並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局每人各取4 支象棋,每支象棋各代表不同之點數,每局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500 元,並依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即由點數最大者贏得賭金,而以此射倖性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11,75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凱等4 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文凱等4 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凱等4 人上揭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文凱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鄭文凱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仍未能記取教訓;被告翁志平、高國聖並無犯罪前科,被告吳育林則未有賭博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暨斟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翁志平、高國聖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翁志平、高國聖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11,7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36號
    被      告  鄭文凱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育林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27號
                        居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志平  男  7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89巷15弄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聖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
    5 月16日執行完畢;吳育林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文凱、吳
    育林猶不知悔改,竟與翁志平、高國聖,分別基於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09 巷9 號對面之艋舺公園涼亭
    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 副、骰子3 顆為賭具,並
    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局每人各取4 支
    象棋,每支象棋各有不同之點數,每局押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元至500 元,並依點數之大小定其輸贏,由點數最
    大的人贏得賭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
    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 萬1,750 元、象棋1 副(
    共32顆)、骰子3 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凱、吳育林、翁志平、高國聖
    等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
    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賭資1 萬1,750 元及賭具
    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等物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4 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凱、吳育林、翁志平、高國聖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 副
    (共32顆)、骰子3 顆及現金賭資1 萬1,750 元,係當場賭
    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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