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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吳森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吳森峰,下稱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 月1日執行完畢。

二、緣以黃文忠、江義明、李萬隆、陳崇良(上開4 人所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及自稱「陳健明」、「張明源」之成年男子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黃文忠等人先自陳崇良以不詳方法調回之土地謄本中挑選丁○○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51 號土地為詐騙標的,黃文忠再尋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上開土地之地主「丁○○」,繼而於不詳時地,由李萬隆及黃文忠偽造貼有該假扮「丁○○」男子照片之丁○○身分證1 張、丁○○印鑑證明1 張、丁○○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1 張,及偽刻丁○○印鑑章1 枚,黃文忠另再商請甲○○提供其開立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而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應允黃文忠之要求,於93年12月28日某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46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在台北市○○路附近某停車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黃文忠使用。

三、準備就緒後,即由自稱「張明源」之男子於93年1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泰君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蔡翠蘭表示欲出售丁○○上開土地,並以丁○○名義偽造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蔡翠蘭尋找買主。嗣蔡翠蘭輾轉經由不知情之趙幸珠及林秀琴,尋得買主庚○○、呂方素、辛○○、己○○、戊○○等人,嗣於94年1 月11日上午9 時許,庚○○、呂方素、辛○○、己○○、許甘霖等人依約定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99號呂榮輝代書處,與該自稱「陳健明」及假扮「丁○○」之男子商談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因該名假扮「丁○○」之男子出示前揭偽造之丁○○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致庚○○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該名假扮「丁○○」之男子即係丁○○本人而應允購買上開土地,並簽訂偽造丁○○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庚○○等人當場將臺灣銀行面額共計1,200 萬元之支票及現金700 萬元充作頭期款給付予該假扮「丁○○」之男子等人收執,該「丁○○」復在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上「收款人」欄偽造「丁○○」署名表示具領上開現金及支票,再將前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丁○○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予庚○○等人辦理過戶,並交付前開偽刻之「丁○○」印鑑章供不知情之代書蓋用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離去。而該假扮「丁○○」及自稱「陳健明」之男子等人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旋存入甲○○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兌領,且將部分款項匯至中央信託局購買共計21公斤之黃金條塊,再由江義明前往中央信託局將購得之黃金提領交予李萬隆、陳崇良等人攜往不知情之李春雄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144 巷8 號1 樓「永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出售,所得款項均由黃文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嗣因庚○○等人在94年1 月14日完稅至中壢地政事所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手續後即無法聯繫該名「丁○○」,察覺有異經尋得真正地主丁○○求證並中壢地政事務所告知所過戶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偽造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於94年9 月20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02 巷11號2 樓查獲李萬隆、同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3號查獲黃文忠、同日晚間6 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8 號3 樓查獲江義明、同年8 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388 號查獲陳崇良,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查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 萬元代價交付予黃文忠等人使用等情不諱(見96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卷第23頁),且前揭取得被告甲○○所有上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黃文忠所屬詐欺集團,並於上述二、三所述之時地,以如上所述之詐騙方法,詐騙庚○○、呂方素、辛○○、己○○、戊○○等人購買丁○○之土地,並交付支票及現金,嗣該等款項存入被告甲○○前開帳戶後,部分款項復再匯至中央信託局購買黃金後變賣得款朋分等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戊○○、己○○、辛○○、乙○○於警詢時、證人丁○○、蔡翠蘭於警詢時、證人即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鄭淑芬於警詢時、證人即永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雄於警詢時、證人江義明、李萬隆、陳崇良、黃文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各證述詳確,而黃文忠、李萬隆、陳崇良、江義明因上開詐欺等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53號、95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偽造系爭中壢市○○段451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丁○○身分證影本、庚○○等人誤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丁○○表明並未販售上開土地之律師事務所函影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4年8 月15日桃園營字第09400056651 號函附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1日中地登字第0940008127號函附之丁○○以律師事務所函告地政事務所未辦理土地過方事宜及該地政事務所函請丁○○及律師提供相關印鑑證明、相片、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將權狀送請中央印製廠辨識後之94年2 月22日中印發字第0940 0007 53號函鑑定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偽造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之丁○○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庚○○等人交付之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及偽造系爭中壢市○○段451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中央印製廠鑑驗報告扣案可佐。足認被害人庚○○、呂方素、辛○○、己○○、戊○○等人遭黃文忠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至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於93年6 、7 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然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於93年12月28日始開立,有前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4年8 月15日桃園營字第09400056651 號函附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可憑,基此,被告自不可能於開戶前之93年6 、7 月間即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之可能,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此部所指顯有誤會,應認被告係於93年12月28日開戶後交付予黃文忠使用。又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未記載黃文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庚○○等人交付之現金及支票存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等節,惟就聲請簡易處刑書前後文整體相互勾稽參照,檢察官顯然已就黃文忠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以上述詐騙手法詐取被害人庚○○等人財物後,將詐得之財物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並再將部分款項匯往中央信託局購買黃金再持以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等事實敘明,堪認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應僅係漏載上述黃文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庚○○等人交付之現金及支票存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情,然此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已據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審理之,均併此敘明。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以2 萬元之代價提供予黃文忠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黃文忠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黃文忠,再由黃文忠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庚○○等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庚○○、呂方素、辛○○、己○○、戊○○,而侵害5 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30條修正前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嗣修正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另按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按被告係於96年3 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5 月9 日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惟偵來緝字第567 號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可稽,是被告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