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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林

      汪漢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日期簽注章壹個、計算機壹臺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汪漢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至第2 行應更正為「吳育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葉家豪所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萬發清茶館」」、同段第17行並補充「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全歸吳育林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吳育林於警詢時自承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葉家豪租用上開地點,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與被告對賭財物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1頁反面);又據被告汪漢全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地點均可以自由進出,因為裡面可以泡茶,可以借廁所,門都沒有關,大家都從小門進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應認被告吳育林所提供之上開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是核被告吳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汪漢全所為,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吳育林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迄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在警詢時亦坦承其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許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顯見被告吳育林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吳育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被告吳育林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育林、汪漢全前均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參,又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可見其等素行不佳;且被告吳育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之對賭輸贏財物、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被告汪漢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意以賭博不勞而獲,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當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吳育林經營上開賭博場所規模尚非甚鉅、時間未長,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並參酌被告2 人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吳育林自述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汪漢全自述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汪漢全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簽注單5張,乃當場賭博器具,業據被告吳育林、汪漢全坦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7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計算機1 臺、日期簽注章1 個及賭資2,455 元(賭資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則分屬被告吳育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吳育林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31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2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4號
    被      告  吳育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漢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林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3年1月間起,以台北市○
    ○區○○街000號1樓公眾得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一種係
    根據香港六合彩(01-49等號碼組合)當期中獎號碼,分為
    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
    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供賭客簽選,「二星」、
    「三星」、「四星」每注賭資各為新臺幣80元,再以所簽選
    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
    六合彩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
    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另一種係根據今彩
    539(01-39等號碼組合)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
    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
    稱「四星」)3種,供賭客簽選,「二星」每注賭資80元,
    「三星」、「四星」每注賭資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
    今彩539號碼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今彩359號碼者
    ,「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 3,000元
    ,「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而以此方式牟利。江漢全則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16時許,前往上址向吳育林
    簽賭香港六合彩。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自吳育林上址場所內住處扣得簽注單5張、日期簽注
    章1個、計算機1台、賭資2455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林、江漢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吳育林所有之簽注單5張、日期簽注章1個、計
    算機1台、賭資2455元扣案及現場照片紙可資佐證,被告2人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江漢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吳育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5張、日
    期簽注章1個、計算機1台、賭資新台幣2455元係被告吳育
    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吳育林供承在卷,請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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