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育林、汪漢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林 汪漢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日期簽注章壹個、計算機壹臺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汪漢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至第2 行應更正為「吳育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葉家豪所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萬發清茶館」」、同段第17行並補充「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全歸吳育林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吳育林於警詢時自承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葉家豪租用上開地點,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與被告對賭財物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1頁反面);又據被告汪漢全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地點均可以自由進出,因為裡面可以泡茶,可以借廁所,門都沒有關,大家都從小門進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應認被告吳育林所提供之上開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是核被告吳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汪漢全所為,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吳育林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迄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在警詢時亦坦承其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許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顯見被告吳育林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吳育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被告吳育林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育林、汪漢全前均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參,又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可見其等素行不佳;且被告吳育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之對賭輸贏財物、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被告汪漢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意以賭博不勞而獲,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當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吳育林經營上開賭博場所規模尚非甚鉅、時間未長,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並參酌被告2 人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吳育林自述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汪漢全自述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汪漢全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簽注單5 張,乃當場賭博器具,業據被告吳育林、汪漢全坦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7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計算機1 臺、日期簽注章1 個及賭資2,455 元(賭資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則分屬被告吳育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吳育林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31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 告 吳育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漢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林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3年1月間起,以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公眾得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一種係根據香港六合彩(01-49等號碼組合)當期中獎號碼,分為 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供賭客簽選,「二星」、 「三星」、「四星」每注賭資各為新臺幣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 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另一種係根據今彩 539(01-39等號碼組合)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供賭客簽選,「二星」每注賭資80元, 「三星」、「四星」每注賭資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號碼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今彩359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 3,000元 ,「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而以此方式牟利。江漢全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16時許,前往上址向吳育林簽賭香港六合彩。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自吳育林上址場所內住處扣得簽注單5張、日期簽注 章1個、計算機1台、賭資2455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林、江漢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吳育林所有之簽注單5張、日期簽注章1個、計算機1台、賭資2455元扣案及現場照片紙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江漢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吳育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5張、日 期簽注章1個、計算機1台、賭資新台幣2455元係被告吳育 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吳育林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 凱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