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廷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戒除吸食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自制力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