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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紀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揭諸罪刑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案等案件執行完畢,竟旋即再有本件犯行,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詳偵卷第5 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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