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紀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揭諸罪刑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案等案件執行完畢,竟旋即再有本件犯行,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詳偵卷第5 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