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瓊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經警持搜索票在阮瓊慧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60之23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經阮瓊慧同意採集其尿液,始悉上情。
二、被告阮瓊慧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可能是因為吃了感冒藥、精神藥、新陳代謝內分泌的藥云云。惟查,依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資參照。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綜合上開函釋可知,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240、29440 (ng/ml),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經函詢被告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該院亦函覆稱所開立之處方應不至於代謝產生安非他命類藥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 月6 日北市醫仁字第10130304100 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詳毒偵卷第41頁及外放資料),是被告辯稱係服用藥物導致陽性反應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無誤,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