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所載之「李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應予更正為「李裕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之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行以下所載之「於100 年11月7 日16時46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於100 年11月7 日16時4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李裕民有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嗣於100 年11月7日15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 段209 號前見李裕民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此情。
㈡證據部分: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1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29 號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