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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曾正龍余銘軒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學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1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羅斯福路口,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藥錠1顆之行為,與原審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謂允當,爰聲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羅斯福路口,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藥錠1顆之行為,然辯稱:原審案件中所持之第二級毒品係100年12月間購買獲得,而101年1月17日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100年10月間經他人贈送獲得,兩者持有之時間並不相同等語。經查:原審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0年12月22日,與被告於101年1月17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兩者相隔約有3週之久,況被告亦自承兩者持有之時間並不相同,應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是難謂兩者間為密接之接續行為或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係犯意另起,尚非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故原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及斟酌審判之情形。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依法無從審究,自應退回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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