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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典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68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典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典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100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予以限制出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100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件在卷可證,審酌本案既已執行完畢,被告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46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