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判決正本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台北縣三重市○○里○○街二十一巷七十二號,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而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上訴,亦有上訴書狀加蓋之戳記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將判決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地,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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