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7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金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略誘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之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略誘、傷害、恐嚇危安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羈押在案。又被告因另案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被告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6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1 年10月16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 年10月9 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1年10月19日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7日發函向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自101 年12月21日起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28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4日板檢玉庚101 執助4070字第47743 號函、101 年執助庚字第407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既係另案執行中,而非由本院羈押中,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