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第三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對甲○○恐嚇取財未遂、竊取戊○○財物及對戊○○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丙○○(原名林錦濤,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更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另因恐嚇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期滿,縮刑後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一日,現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猶為左列之犯罪行為:
(一)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見已有醉意之甲○○將所有之車牌號碼F三〡九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五二0號前,鑰匙未取下且車未熄火,下車與胞弟李永川聊天,丙○○認有機可乘,基於詐取車輛勒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甲○○訛稱該車前輪爆胎,其願協助補胎,致甲○○誤信,將小客車交付丙○○(公訴意旨以丙○○藉甲○○站立車旁不及防備之機,搶奪該小客車)。丙○○取得該小客車後,利用甲○○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查悉甲○○住處之電話號碼,聯絡甲○○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贖車,致使甲○○心生畏懼,議定以一萬五千元贖車,並依丙○○之指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清晨四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聽候不知情之乙○○(斯時為丙○○女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認定不知情確定)指定交款時、地,屆時,甲○○抵達乙○○所指示之桃園火車站前,依約交付贖款一萬五千元。迨乙○○依丙○○之指示偕同甲○○至桃園市○○路七十號地下一樓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一七七號屋前己○○(原名陳家惠)所經營之「花仙子檳榔攤」應徵工作,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檳榔攤時,趁己○○如廁之際,竟臨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竊取己○○所有內放置現金五萬元(起訴書記載為四千七百元)、駕駛執照、健保卡、萬客隆卡及家樂福出入證各一張之黑色皮包一只,得手後搭乘前來接應之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離。
(三)丙○○與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相偕至桃園市○○○街一0一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由丙○○假冒「周志華」名義投宿,於住宿期間瞭解該旅館人員上班情形後,二人竟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丙○○在外把風,乙○○潛入該旅館二樓之辦公室,竊取會計戊○○所有之現金三萬二千八百元(起訴書記載為二萬餘元)、木質印章三枚、印鑑章二枚、原子印章一枚、女用皮夾一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以桃園縣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二十三張(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一張、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代收款項抄錄簿一本、貴賓卡四張、二吋半身相片及底片四張、桃園市漂亮社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社區規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書各一份暨李在煌所有之木質印章一枚、溫莎堡汽車旅館之店章二枚,得手後即交由丙○○保管。丙○○因見上開所竊得之贓物對戊○○甚有價值,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百麗賓館」二0一號房內,以電話聯絡戊○○稱其在臺北縣新莊市拾獲上開物品,戊○○須支付一萬二千元以資答謝,否則全部物品將丟掉等語為要脅,致戊○○心生畏怖,經央求始減為六千元,丙○○即指示不知情之孫銘璟(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五L〡六四六號計程車,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將除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四張支票以外之其他物品,送至「溫莎堡汽車旅館」,正擬取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員警先在上開計程車內起出戊○○遭竊之財物,再循線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門街口查獲乙○○,自其身上起獲戊○○所有面額二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及己○○所有之駕駛執照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一)其從未竊取己○○、戊○○之財物,亦未詐取甲○○之自用小客車及對甲○○、戊○○恐嚇取財,乃因其供出乙○○販賣假證件及小客車係向孫銘璟所借用,彼二人懷恨在心,遂故意設詞誣陷;(二)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係農曆除夕,其在友人庚○○之基隆市○○路住處過夜,翌日始離開,不可能在汐止詐取甲○○之小客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指陳:「我與李永川下車至車旁聊天,突然有一名男子向我說該車子輪胎破掉,要將車子開去修理,說完後就將車子開走。...該歹徒與我聯繫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準備新臺幣三萬元來贖回我的車子,後我向姓周之歹徒討價還價之後,歹徒決定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來贖車,並約在桃園市火車站碰面。...到達時我便給她一萬五千元,而該女子便交給我汽車鑰匙,說要帶我去牽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因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剛過年,當天我們兄弟都有喝酒,把車停在路邊沒有熄火,二人都下車來講話,有一個男的自稱姓葉,他說和我們是同行,要幫我們把車開去補胎,他很快就上車把車子開走,我的行動電話在車上,首先打得通,我一直跟他聯絡,對方說要把車開到輪胎店交給我,我等了三、四天都沒有等到,到了初六他才打一通電話給我說:車子要開到汐止派出所給我,我就到汐止派出所報案,他再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桃園火車站對面圓環,對方本來是向我要三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後來討價還價說好一萬五千元,是一位小姐來接洽,我當場交給她一萬五千元,她把我帶到在桃園的一個地下室把鑰匙交給我,我們在說時中和的警察就來了。(問:把車開走的男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當時因我們有喝酒,且他很快就把車子開走,我沒有看清楚。那位男的我之前不認識,經再仔細端詳還是無法辨識。那個女的有把錢交給警察,警察再交還給我。...在電話中的聲音我聽不出來。那人年紀很輕,身高我已經記不得了」(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堪徵被告丙○○有以詐騙之手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還車為要脅,對被害人甲○○施以恫嚇,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怖而為交付財物之犯行。又不知情之證人乙○○係受被告丙○○之指使,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甲○○約定交款地點,並自被害人甲○○處取得贖金,再帶同被害人甲○○前去取車時,遭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點左右,丙○○騎我的機車載我和我的小孩,當時三歲,路過大同路,丙○○突然下車,留我和小孩在機車上,他走向一台自小客,對方有兩個男的,我不知他跟他們講什麼話,就看到林金華坐進車內,把車開走,因為我小孩剛好要換尿布,所以我就去我姐姐家裡,我不知道他有向人騙走車子。被查到當天下午丙○○把大哥大門號卡交給我,要我開機,他說有幫人家修車,有人要拿錢給他,他沒有空去拿,叫我等對方聯絡,約定地點拿錢,並跟我說錢拿到之後,再打電話聯絡他,他會告訴我車子停哪裡,帶對方去取車」(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丙○○來找我說他有事,人家要拿錢給他,麻煩我去幫他拿,他說對方會打電話給我,還給我一個卡片的門號,丙○○叫我錢拿到打電話跟他說,我就在遊樂場等,錢本來有拿到,對方在問車子的事,我打電話給丙○○,丙○○才告訴我車子在哪裏,我就帶對方去找車子,就被警察抓了」(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雖證人乙○○陳稱其目睹被告丙○○開走小客車,惟被害人甲○○從未指證被告丙○○騙取小客車時乙○○亦在場,難徒憑證人乙○○出面向被害人甲○○取款、交付汽車鑰匙及帶領取車,遽認證人乙○○有何參與此部分詐取小客車、恐嚇取財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係與證人乙○○共同犯之,容有未洽。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庚○○,雖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其基隆市○○路之住處過夜,其間被告丙○○未曾離開,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丙○○與證人庚○○二人就被告抵達及離開證人住處之時間、在場尚有何人、被告所攜帶前往之物品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不相符,證人庚○○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右揭事實(二),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於本院調查時猶稱:「我去己○○的檳榔攤應徵,己○○的皮包是丙○○來接我時拿走的,丙○○偷走己○○皮包時我知道這件事,丙○○叫我趕快一起走,丙○○把偷來的證件放在我這邊,錢丙○○拿走,所以被警查獲時證件都在我身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己○○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之際,員警在其身上起出被害人己○○所有遭竊之駕駛執照、健保卡、萬客隆卡及家樂福出入證各一張,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認定在卷,此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稱並未目睹下手行竊之人,乃乙○○告以同日上午係由被告丙○○載送前去應徵云云,與前所指訴之失竊情節,並不矛盾。
(三)被告丙○○與共犯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竊得被害人戊○○之財物後,同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百麗賓館」二0一號房投宿,被告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與戊○○聯絡,要脅戊○○以六千元贖回上開物品,被告丙○○再指示不知情之孫銘璟駕駛車牌號碼五L〡六四六號計程車,將除支票四張以外之失竊物品,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送至「溫莎堡汽車旅館」,孫銘璟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向戊○○取款之際,為警查獲,員警在孫銘璟之計程車內扣得戊○○失竊之物品,並循線至臺北縣板橋市查獲乙○○,自其身上起獲上開戊○○所有面額二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等情,業據證人孫銘璟、乙○○及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證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雖被害人戊○○之物品係共犯乙○○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共同下手竊取,惟其後以電話向被害人戊○○勒贖之人係一自稱姓周之男子,及撥打電話自稱姓周者與前去取款之計程車司機並非同一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孫銘璟係計程車司機,因乙○○乘坐其計程車而認識,案發當日係受冒名周志華之被告丙○○所託,前往「百麗賓館」,將上開戊○○所有之物品送至桃園市交予戊○○,並收取六千元,其中一千元作為孫銘璟來回車資,孫銘璟於前往送交物品時,為被害人戊○○報警查獲,即供明上情,帶同員警至「百麗賓館」,並電約被告丙○○及乙○○而破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孫銘璟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八日偵訊時證述屬實,並無證據證明乙○○就被告丙○○前開以電話要求贖款之事,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孫銘璟有參與向被害人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認被告丙○○與乙○○共同竊取被害人戊○○財物,再由被告丙○○單獨一人向被害人戊○○恐嚇取財。
(四)證人即負責製作乙○○警詢筆錄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保安隊先查獲移送我們刑警隊,移送來時就有假證件資料,我們問被告,如果真如被告所說證件是向乙○○買的,這個案子才因此擴大偵辦,去借訊乙○○。被告的第二次筆錄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問的,被告有講到在音響架上查到的是被告的,其它在變速箱查到的是乙○○的,但沒有說是向乙○○買的,所以筆錄沒有這樣記載。會移送被告是因查到這些證件,繼續擴大追查,到龍潭女監借訊乙○○,乙○○有提到這些案子是與丙○○共犯的。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乙○○的警詢筆錄有提到,這些證件是她藏在丙○○所駕駛汽車的音響下方,就是剛才所說的變速箱,我問乙○○說她藏這些證件時,丙○○是否知情,乙○○說:是丙○○叫她放的。我再問到己○○的佳蕙,己○○也有指證是乙○○與她的男朋友一起去偷」(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辯稱係乙○○設詞誣陷,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乙○○犯罪,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公訴人就被告將被害人甲○○之小客車開走,認被告係涉搶奪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與恐嚇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搶奪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詐欺被害人甲○○小客車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恐嚇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二)被告就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二人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事實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乙○○二人間,就竊取戊○○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孫銘璟對戊○○恐嚇取財,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一)恐嚇取財罪、(二)共同竊盜罪及(三)恐嚇取財未遂罪三者間,犯意均屬各別,手法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均密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恐嚇取財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且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另因恐嚇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期滿,縮刑後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一日,現正執行中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向被害人甲○○勒贖,甲○○已將款項交予不知情之乙○○,該恐嚇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原判決認係未遂;(二)原判決認被告竊取戊○○之財物及向戊○○恐嚇取財二犯行,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就上開所指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竊取己○○之財物部分,原判決基於以上之認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對甲○○恐嚇取財及對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並與上訴駁回之竊盜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五、被告另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連續多次對王哲賢恐嚇取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查被告非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該犯行之犯罪手法,與本件被告對甲○○恐嚇取財既遂、對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手法,亦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