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6號
- 自訴人
- 宋毓英
- 自訴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告
- 廖俊隆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宋毓英為資深媒體人,長期收藏名家藝術作品,因近年來藝術市場行情看漲,故有意出售收藏品。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因案外人即藝術家蔡之龍(本名蔡水土)告知開設酵素公司之被告廖俊隆為藝術收藏之大買家,自訴人遂與被告聯繫,並約定於100 年2 月27日帶名家畫作照片至被告所在之原本胜肽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8 樓之3) 見面,該日被告除交付該公司之宣傳簡介資料,並告以自訴人其曾開過畫廊,現開設酵素工廠有財力可向自訴人購買字畫或代為銷售字畫,自訴人因此信任被告,而讓被告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之工作室觀覽名家畫作原件。嗣於100 年4 月14日,被告向自訴人要求委託銷售林風眠之「琵琶行」畫作,該畫作自訴人原訂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因被告希望代售價格降為160 萬,自訴人遂同意將該畫作降為160 萬元,雙方並簽立保管代售憑據1 紙(委售日期自100 年4 月14日至同年4 月18日止),被告於委售到期日即100 年4 月18日至自訴人處結帳時,向自訴人表示「琵琶行」畫作已售出,且有取得該畫作之款項160 萬元,惟其中100 萬,被告已先自行挪用購買鎏金佛,故當日僅能先行交付60萬元予自訴人。後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0 年7 月15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自訴人,且當場表示將於100 年8 月31日兌現,惟迄今均未給付該等款項,故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挪用自訴人委託出售「琵琶行」畫作其中100 萬元畫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廖俊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其行為態樣雖有不同,要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末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㈠須為他人處理事務;㈡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㈢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㈣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主觀要件。
四、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100 年4 月12日保管代售憑據、100 年7 月15日本票、100 年4 月18日錄音譯文、100 年4 月2 日錄音譯文、國立歷史博物館102 年5 月15日歷博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國立故宮博物院102 年7 月17日臺博書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名片、100 年8 月22日錄音譯文、匯豐銀行拒絕往來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拒絕往來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00 年4 月19日保管代售憑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聞電子報列印資料、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650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1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吳冠中畫作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犯行,辯稱:伊確於100 年4 月18日將自訴人委託銷售之「琵琶行」畫作及伊早先以100 萬元向自訴人購入之「青衣江」畫作,一同攜至買家李騫處兜售,該日李騫有以160 萬之價格購買「琵琶行」畫作,並交付伊160 萬元,但李騫當場質疑「青衣江」畫作之真偽而未購買該畫作,是伊於交付替自訴人所代銷「琵琶行」畫作價款時,即向自訴人表示「青衣江」畫作非真跡,伊要退還該畫作,並以原買入100 萬元扣抵應交付予自訴人代售「琵琶行」畫作部分價款,故僅支付自訴人60萬元。從而,就自訴人所指未返還之100 萬元,實係因伊認為「青衣江」畫作非屬吳冠中之真跡,且伊已有向自訴人表示以返還「青衣江」畫作供抵銷該款項之意,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00 年4 月2 日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自訴人購得吳冠中之「青衣江」畫作,又於100 年4 月14日與自訴人簽立保管代售憑據,約定由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起至100 年4月18日止,以160 萬元之售價,為自訴人代為銷售林風眠之「琵琶行」畫作,迨於100 年4 月18日,被告僅將出售「琵琶行」畫作價款其中60萬元返還自訴人。嗣後再於上開保管代銷憑據上補行註記「此畫作若有賣出,本人必以現金支付全部價款,本畫作原件,本人廖俊隆於100.4.14收訖無誤,本人廖俊隆已付宋毓英小姐本畫作畫款NT.60 萬元,尚欠尾款NT.100萬元正,後訂100 年7 月15日前付清,絕不再拖延」等字樣,嗣100 年7 月15日因被告尚未返還100 萬元予自訴人,被告遂又應自訴人要求開立本票1 紙交予自訴人(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7月15日,發票人:廖俊隆,受款人:宋毓英,下稱本案本票),且書立「此張本票係擔保本人積欠出售宋毓英所有之林風眠畫作『琵琶行』之貨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價金」等內容字據,惟該100 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4 月12日保管代售憑據、本案本票暨字據、100 年4 月2 日錄音譯文及100 年4 月18日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㈠第7 至8 、173 至181 、189至191 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琵琶行」畫作之人李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收藏畫作之嗜好近20年之久,伊所收藏之畫作以中式畫作居多,伊大多係以內記載及收錄有關伊所收藏畫作畫家相關評論之畫冊,作為判斷畫作真偽之資料,伊10多年來與被告以交換或買賣之方式交易過許多畫作,伊記得於100 年4 月中旬,被告曾以160 萬之價格販售林風眠之「琵琶行」畫作予伊,被告於販售該畫作時,同時有提出吳冠中之「青衣江」畫作欲販售予伊,然伊在當下認為該「青衣江」畫作,在乾墨之用法部分,其畫作左上角靠近中間葉子部分,與吳冠中之手法不同,且線條部分,若係出自吳冠中之手,應會很流暢,但該畫作在上開葉子處有停頓,不甚流暢,又該畫作左方中間綠色葉子部分,表現上沒有層次,葉子上之紅點、藍點點綴的層次很平面,另該畫作右下角之樹木僅為平面,沒有立體跳出之感覺,且該畫作中所繪船之遠、中、近之比例不對,再該畫作最左下角部分有一白點,與吳冠中畫作不留白點之特性並不相符,是伊認為該畫作沒有展現吳冠中畫作之精髓,伊斯時也有拿出香港出版之翰墨文林畫冊作為上開比對之依據;該日伊亦有以大英博物館關於吳冠中印章收集圖錄,與被告討論該畫作中之印章與該圖錄中之印章比例上有差異,故伊對於該畫作真偽有質疑,而未向被告購買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34至37頁參照),經核證人李騫前揭證詞係就親身經歷被告持「琵琶行」畫作及「青衣江」畫作向其兜售之過程,及當下觀覽「青衣江」畫作,依其本身就多年收集、買賣畫作所憑之經驗判斷,向被告所表示之意見所為之陳述,所證情節詳細明確,未見明顯瑕疵,且證人李騫上開證述,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其與自訴人間並無仇隙,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則證人李騫就此所為證述,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確有於100 年4 月中旬,將「琵琶行」畫作以160 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李騫,另「青衣江」畫作雖經被告同時提出欲售予證人李騫,然因證人李騫質疑該畫作之真正遂未向被告購買,衡情,被告與證人李騫間有10多年交換或買賣畫作之情形,且證人李騫亦當場具體指陳其觀覽「青衣江」畫作後所發現之諸多疑點,並有提出圖錄為據,則被告據此信賴證人李騫對「青衣江」畫作之上開評論,而產生欲將「青衣江」畫作以原買入價款100 萬元扣抵應交付予自訴人代售「琵琶行」畫作100 萬價款之意,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㈢再依100 年4 月18日被告將委託銷售「琵琶行」畫作之60萬元交予自訴人時,其二人有如下之對話:「…自訴人:但是,你(指被告)要有基本的認知,每個大藝術家手邊的印,少說幾百個,多了,幾千個,傅抱石、齊白石、張大千,這都是三千個印以上。…請問,這邏輯怎麼解釋?簽名是真跡,印說不對,不合邏輯啦!我跟你講,如果說他(指被告所指欲販售『青衣江』畫作之對象)錢不夠,找各理由。被告:這人(指證人李騫)很有錢,你放心,這人陽明山上的大老闆。自訴人:要不然,就是他被下毒了!被告:沒有,他對的,他對的,他家裡有錢。自訴人:那可見得他的經驗跟邏輯還不夠。被告:我想這樣,我們先找到,再跟他談,只要有。…自訴人:…你到底帶多少錢來?…被告:他(指證人李騫)那天已經給我100 萬了!那天給我100 了。…我現在就帶60萬給妳,等於是林風眠的,我給他兩張,吳冠中和林風眠嘛,這樣懂我意思嗎?…只要妳東西對,我一定會買,我還要跟妳做下一步的生意嘛!自訴人:嗯。被告:所以,我今天就帶了60萬給妳。自訴人:嗯。被告:先把這張結掉嘛!因為。自訴人:『青衣江』你是付清的呀!被告:我知道,我當然付清,所以,他今天只給了我80萬嘛。…自訴人:那就是說你怎麼處理?我這邊的?被告:那現在,先這樣子,先就是說,我現在先把我這樣講,『青衣江』我們先暫時先放一邊。…如果是我退給妳『青衣江』沒關係…那我想,我是想說,我先拿60萬給妳,是不是,等於是『青衣江』假如先退給妳的話,100 萬你先拿走了嘛,假如『青衣江』先還給妳的話,除非圖章拿到了嘛,現在『青衣江』先還給妳,還給妳,是不是100 萬在這裡面呢?自訴人:嗯嗯。被告:100 萬給妳了,那等於他給我100 萬,我也是給妳100 萬了,我現在拿60萬,是不是等於先把林風眠先解決掉。自訴人:嗯嗯。被告:我們就『青衣江』,林風眠的。自訴人:嗯嗯。被告:那『青衣江』還給妳,但是『青衣江』如果是原寸的話,我拜託妳原寸,我趕快,我這面子要回來,他講一句話。自訴人:當然啦!當然,我要立刻去處理呀!我馬上回家拿啊。…被告:趕快拿出來,最大委屈就是說,如何講這個事,而且我講一句話,他怎麼講,我講給妳聽,妳聽我說,我說,他說廖老闆,就算你講的對,即便有小的,也不可能刻這樣,這邊凹,就像『八十年代』,『八十年代』就像你講的,也不會說這邊凹,那邊。我說好,那。自訴人:我跟你講,這是不合邏輯的,你就說一個學者、專家說的,不要說是我。被告:當然,當然。自訴人:比如說喔。被告:告訴我怎麼講。自訴人:簽字,都OK,畫風、簽字,全部都對…沒關係,拿畫冊出來說明嘛!你要把『青衣江』暫時放這邊都沒關係…你影印出來,然後陪我先把60先存進去。」等內容,有自訴人所提該日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3 至181 頁參照),由前揭被告與自訴人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先向被告解釋畫作名家通常擁有多個印章,若畫作簽名為真,卻說印章非真正,與常情不符,並質疑被告所稱之買家資力不夠,被告回以該買家之資力雄厚後,自訴人再追問被告該日攜帶多少銷售「琵琶行」之款項予自訴人,被告則向自訴人表示僅帶60萬元,並告以只要自訴人所銷售之物品真正,將繼續與自訴人交易之意,自訴人又質疑被告前向自訴人購買之「青衣江」畫作業已給付完畢且詢問被告將如何處理應交付之款項,被告旋向自訴人解釋其欲先將「青衣江」畫作退還自訴人,等同返還自訴人該畫作售價100 萬元,再加上該日所帶之60萬元,合計160 萬元,即等同於結清「青衣江」畫作及「琵琶行」畫作,另申明希望自訴人儘速確認「青衣江」畫作上之印章為真正,以利向買家討回面子,自訴人當場對於被告上開解釋計算結清方式一事,僅答以「嗯。嗯。」等語,並表示被告亦可暫把「青衣江」畫作放於自訴人處,另要求被告先陪同自訴人將被告給付之60萬元存入金融單位,而自訴人欲立刻提出證據證明「青衣江」畫作上之印章確屬真正,據此以觀,被告於100年4 月18日將委託銷售「琵琶行」畫作之款項交予自訴人時,確曾提出有買家質疑「青衣江」畫作上印章真正一事,且向自訴人表示欲退還「青衣江」畫作以原給付100 萬元價款扣抵前受託銷售「琵琶行」畫作其中款項100 萬元,另當場給付60萬元予自訴人,用以給付自訴人委託被告銷售「琵琶行」畫作之總價160 萬元,從而,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告知其所覓得「青衣江」畫作之買家,因質疑該畫作之真正,而希望將該畫作退還以抵銷其委託銷售「琵琶行」畫作中100 萬元款項之意,且自訴人對於被告該等訴求當下亦不置可否,僅向被告表示由諸多跡證足以推定該畫作上之印章確屬真正,則揆諸首揭判決、判例要旨及說明,侵占罪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背信罪須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本案被告與自訴人間就委託銷售「琵琶行」畫作其中100 萬元價款部分,既有是否可以「青衣江」畫作抵銷100 萬元之爭執如上,自難僅以被告未將委託銷售款其中100 萬元交付自訴人一節,逕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或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雙方就此部分應僅屬民事糾葛甚明。
㈣又被告固於100 年4 月18日於保管代銷憑據及於100 年7 月15日分別書立尚積欠自訴人委託銷售「琵琶行」畫作100 萬元等內容(理由四之㈠參照),且開立本案本票1 紙交予自訴人收執,然上開被告所書立之書面內容及本案本票,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委託銷售「琵琶行」畫作而未返還100 萬元之款項等事實,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或背信之故意,且被告既有書面承諾將返還該筆款項,並開立本案本票以供擔保,足見被告對於尚未返還自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均未爭執,此益徵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或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本案應僅屬雙方就可否以「青衣江」畫作作價抵銷100 萬元之事而生之民事糾紛。再自訴人以證人李騫前開質疑「青衣江」畫作之論點顯有瑕疵,且證人李騫與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向自訴人表示該畫作買家姓林且居住於陽明山乙節不符等事由,指訴證人李騫證述不實云云,惟證人李騫係以其本身對該畫作之觀感,對被告表示其不願購買該畫作之理由,雖與自訴人所持之論點歧異,然尚不得憑此認定證人李騫所述不實,另被告雖曾於100 年4 月18日提及該畫作買家姓林且住陽明山等語,有該日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175 、178 頁參照),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指「青衣江」畫作之買家為何人一事曾供述:伊之客戶屬商業機密,伊不方便隨意提供,提供前須經該客戶之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3 頁參照),衡情,對於以販售物品賺取差價之人而言,其客戶自屬重要資產,適當保障客戶之資訊既可使其往後交易之管道不為他人所知悉,亦不致使不願出名之客戶遭他人所查悉,是被告與自訴人為上開對話過程,杜撰或隱匿該畫作買主之資訊,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遽論證人李騫所證非真。
㈤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雖聲請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青衣江」畫作之印文與其所提吳冠中畫展圖錄內之印文是否相符(本院卷㈠第218 頁背面參照),惟本院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且本案「青衣江」畫作是否為真,非本院據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該聲請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