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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7號

枉法裁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許泰誠蕭涵勻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57號

自訴人
郭宗富
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被告
黃本仁

      李玉卿 同上

      林妙黛 同上

      黃璽君

      楊惠欽

      吳東都 同上

      陳金圍 同上

      蕭惠芳 同上

      闕銘富

      黃桂興 同上

      張國勳 同上

      林茂權

上列被告等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6 號、5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郭宗富雖自訴被告黃本仁、李玉卿、林妙黛、闕銘富、黃桂興及張國勳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被告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及林茂權均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其等分別於承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案件、100 年度更再字第3 號案件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425 號、101 年度裁字第893 號案件時,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揆諸上揭說明,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損害,仍屬間接被害。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照上述法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枉法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