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耀煌
- 選任辯護人
- 宋忠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91、7992、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耀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耀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方聯絡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買方。
二、劉耀煌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
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施用者聯絡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立即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藥頭購入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施用者以供其等施用。嗣為警於
民國101年4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4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劉耀煌
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總淨重3.59公克,驗餘淨
重3.5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53,70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歐陽偉於警詢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除了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
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
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
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
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
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
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尤不得「單憑」警詢
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
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
序通常在先,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2.
(1)證人歐陽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劉耀煌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證人歐陽偉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行
交互詰問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一節所
為陳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則其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已無從再依證人歐陽
偉之證述,取得與上開警詢相同之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且證人歐陽偉又係此案向被告購買
毒品海洛因之人,證人歐陽偉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明被告有無
此部分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而具「必要性」。至於「可信
性」之情況,證人歐陽偉警詢之時間係101年4月3 日,相較
於本院審理時之103年4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相較
於審理時被告在場之壓力,其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而未受外力干擾,且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
,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證人歐陽偉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
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2)雖證人歐陽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伊從臺北監獄被借提
出來,在路上警察威脅、恐嚇伊,說就是要抓被告,要伊自
己想辦法,說如果伊不講的話,到時候就關不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7頁反面至248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歐陽偉之
警詢錄影檔案,警詢過程中,證人歐陽偉與員警之問答係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員警會覆誦答問內容予證人歐陽偉確
認,並依據證人歐陽偉確認之內容修正,且可時聞員警在記
載筆錄時之鍵盤敲擊聲,員警詢問時之語氣平和,並無恐嚇
、威脅之口吻,亦無利誘之情,證人歐陽偉接受詢問時,人
身自由未受拘束、神態自若,回答員警問話之語調自然、平
穩,對員警所詢問問題有不瞭解時,並會主動向員警詢問,
回答均能切合員警所詢問之問題,逐題自由回答,有本院10
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實難
認有證人歐陽偉所稱遭員警恐嚇之情。又經本院勘驗證人歐
陽偉之警詢錄影檔案與卷附警詢筆錄相互核對結果,警詢筆
錄之記載較警詢錄影內容簡略,是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
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前開說明,證人歐陽偉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仍有證據能力,故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不
符之部分,應以本院10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為準。
(二)證人歐陽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歐陽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之任意陳述,且無違法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歐陽偉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經諭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證人歐陽偉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歐陽偉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開偵查庭的時候市刑大站在檢察官旁邊,所以還是照
警詢筆錄的內容回答,檢察官問一問後面還要問伊事情時,
市刑大在後面說不要問,這樣結束的,伊承認伊在偵查中是
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歐
陽偉之偵訊錄影檔案,並與證人歐陽偉之警詢錄影檔案相比
對,為證人歐陽偉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確實有出現在偵查庭
內,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歐陽偉時,員警亦在旁協助檢察官指
出與提問內容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檢察官對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之監察對象有疑問時,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然檢察
官與證人歐陽偉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訊問時之語氣
平和,並無恐嚇、威脅之口吻,亦無利誘之情,證人歐陽偉
接受訊問時,雙手未受拘束、神態自若,回答檢察官問話之
語調自然、平穩,回答均能切合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有本
院10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
),足見製作偵訊筆錄時雖有員警在場,然在場之人並無任
何強暴、威脅、詐欺或對證人歐陽偉使用暴力之狀況,亦無
證人歐陽偉所稱:檢察官問一問後面還要問伊事情時,市刑
大在後面說不要問之情形,則證人歐陽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不因有員警在場即影響其證據能力,要屬自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證人歐陽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份,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歐陽偉之行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有交易安非他命,譯文中「1個」就是1公克,該次交易之數
量及金額為1公克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有交
易2公克6,000元的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有
交易3公克9,000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歐陽偉,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1.證人歐陽偉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雙方
之對話如下:
(1)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47分9秒
歐陽偉:喂,固仔,還有一個嗎?我要找你。
被 告:有。
歐陽偉:一樣。
被 告:安平路這裡。
歐陽偉:安平宜安,好。
(2)101年1月23日晚間9時18分32秒
歐陽偉:喂,固仔,等下拿兩個下來,馬上到。
被 告:好。
(3)101年1月23日晚間9時22分45秒
歐陽偉:喂,保健路這邊嗎?
被 告:我下去了,好。
(4)101年1月25日晚間10時6分2秒
歐陽偉:喂,我要三個。
被 告:好,等我一下,三分鐘拿下去。
(5)101年1月25日晚間10時9分20秒
歐陽偉:喂,馬上到。
被 告:好,十字路口。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
一第33至34頁),而證人歐陽偉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月22
日這次在被告位於中和安平、宜安路住處樓下交易,買海洛
因1包2,000元;101年1月23日的譯文是向被告購買2 包海洛
因4,000元,地點一樣在保健、安平路上;101年1 月25日的
譯文是伊人不舒服,趕緊打給被告,這次向被告購買3 包海
洛因5,000元,約在安平、保健路那邊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又結證稱:101年1 月22日下午3時47分的監聽譯文是伊向被
告買海洛因的通話,地點約在中和安平路路邊,買1包1,000
元,當場交易完成;101年1 月23日晚間9時18分的監聽譯文
也是伊跟被告買海洛因,地點也是在中和安平路路邊,電話
掛了以後,大約5 至10分鐘他就走下樓,來跟伊交易,這次
是買2包4,000元的海洛因,當場就付清了,伊也有拿到2 包
;101年1 月25日晚間10時9分的監聽譯文也是伊跟被告買毒
品的通話,伊一樣先到他中和住處樓下,再打電話上去,幾
分鐘後他就下樓來安平路路旁跟伊碰面,伊付給被告 5,000
元,他交給伊3包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一
第168 頁),核其上開先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其
他瑕疵可指。
2.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與證人歐陽偉為毒品交易之事實,僅辯稱:交易之客體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金額
各為1公克3,000元、2公克6,000元、3公克9,000元云云,惟
證人歐陽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伊所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源是綽號「固仔」的被告,向他購買過5、6次
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50
頁反面,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一第167頁),復參諸被
告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交
易,均辯稱:證人歐陽偉打電話請伊幫他調海洛因,也有約
見面,但是因為伊沒有調到海洛因,所以沒有交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而於103年4 月23日審理時始改稱
:有交易,但是是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
反面),可見被告辯詞一再反覆,難以採信。是被告與證人
歐陽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易之客體均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訛。
(二)
1.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有與證人劉宏偉、徐嘉慶
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本院
卷三第10頁),核與證人劉宏偉、徐嘉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一第196至19
7頁,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二第124頁,本院卷二第138至
141頁、第196至198 頁),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宏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2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
第7991號卷一第35頁);再者,證人劉宏偉、徐嘉慶均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等情,業經證人劉宏偉、徐嘉
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96
頁),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證人劉宏偉、
徐嘉慶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而幫助證人劉宏偉、徐嘉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2.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
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賣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在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宏偉、徐嘉慶。惟起訴
書認定被告上開犯嫌所憑依據,乃係證人劉宏偉、徐嘉慶之
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劉宏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
偵字第7991號卷一第35頁)。然則:
(1)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證人劉宏偉始終證述:在101年2月初
,有一天早上,伊和被告先電話聯絡,就直接約在新店的安
祥路附近碰面,大概早上9 點多,兩人會合後,伊就拿出伊
這一份3,000元,被告也當場拿出3,000元,伊就將伊的3,00
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拿著6,000元走到旁邊一棟樓上去,伊
就在路邊等,被告10分鐘後下來,就直接拿出兩小袋安非他
命,分給伊其中一袋,然後伊就騎車回去;第二次大概在 2
月中,應該是中午,約在新店安祥路一樣的路邊,伊一樣騎
車過去,在那裡跟被告會合,伊一樣拿出3,000 元交給他,
他也拿出3,000元湊了6,000元,一樣走上樓,伊在路邊等他
,約10分鐘後被告回來,也拿出兩袋安非他命分伊一袋,然
後伊就騎車回去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一第196
至197頁,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1 頁),足證此部分被
告與證人劉宏偉確實係合資後,由被告出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藥頭購入安非他命後,再與證人各自分得毒
品施用,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或扣取
毒品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有營利意圖而有販賣行為。
(2)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宏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雙方之對話如下:
①101年2月19日下午1時45分40秒
劉宏偉:喂。
被 告:一直在睡覺,我後天報到要退藥。
劉宏偉:我要找你。
被 告:要來3、4千先給你。
劉宏偉:好,我過去聊天。
被 告:好。
②101年2月19日下午1時57分48秒
劉宏偉:喂,樓下。
被 告:樓下有關嗎?
劉宏偉:有。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
一第35頁),證人劉宏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前一天已經
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跟他合買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指101年1
月19日下午1 時45分40秒之對話)講完後伊就過去被告在中
和保健路的住處,所以後來又有一通就是說伊已經到他樓下
了,上樓進去他住處後,伊就交給被告3,000 元,他也拿出
他的3,000 元,然後伊在被告家等,被告就拿這些錢出門去
買安非他命,約半小時後他就回來,他就拿出1 包夾鍊袋裝
的安非他命,然後倒出來分成2包,1包交給伊,伊就帶伊的
這1 包回家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一第196頁)
,足證此部分雙方也是合資購買,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有營利意圖之情形下,自不得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
(3)附表二編號4 部分,業據證人徐嘉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101年3月底,伊跟被告約好一起合資
買安非他命,伊出2,000元,被告也出2,000元,伊等在被告
位於懷德街住處裡湊4,000 元去買安非他命,因為伊沒有毒
品管道,被告也知道伊需要,所以就約好一起去買,隨後被
告就打電話給藥頭,叫對方過來,後來對方約1 小時後到,
伊等一起下樓,被告就上前跟他接洽,付了4,000 元,拿回
一包安非他命,伊等就上樓施用,剩下的也就分一半伊帶走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二第124頁,本院卷二第19
6至198頁),則被告既未從中賺取差價亦未扣取毒品,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各次販賣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
分別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各次幫助證人劉宏偉、徐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該幫助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餘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販賣之對象、數
量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中盤商,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
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所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就該罪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
之。
(四)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謀生,竟圖謀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給他
人施用,又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又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所為實有
不當,惟衡量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合資購買之毒品數量
非鉅,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金額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業經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且為被告用以與
證人劉宏偉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證人劉宏偉施用毒品事
宜,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
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該物業已扣案,故無無法執行之
疑,是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總淨重3.59公克,驗餘淨
重3.5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及現金53,700元,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及與呂漢琳或「黑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
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買方聯絡後,販賣如附
表三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買方,因認被
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
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
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
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
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
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歐陽偉、李瀅斌之證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4包(總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55公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現金53,700元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
表三編號1 部分,查玻指的是安非他命,且該通電話不是伊
或呂漢琳說的,是綽號「阿弟仔」之人說的,那天伊跟證人
歐陽偉沒有見面,且當時證人歐陽偉的基地台在萬華,與證
人歐陽偉說已經在中和拿到毒品完全不符;附表三編號2、3
、4 部分,伊跟證人歐陽偉有見面,但是沒有交易毒品;附
表三編號5部分,證人李瀅斌打電話要伊幫忙買安非他命2,0
00元,見面後要向他收錢去買,證人李瀅斌不肯給伊錢,所
以沒有交易;附表三編號6 部分,那時藥頭在伊家中,證人
李瀅斌跟伊各出2,000元,也就是4,000元,跟伊的藥頭買安
非他命,後來就分成2包,1人拿1包走;附表三編號7部分,
證人李瀅斌要到板橋伊的住處時,那時候伊從陽台看到樓下
有便衣警察,伊就跟他說有狀況,所以沒有見面等語;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三編號1 部分,無查扣毒
品亦無尿液檢驗報告得以證明有該交易客體海洛因存在,10
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38秒之譯文所提到之暗語「查玻」
指的是安非他命,且從內容來看,證人歐陽偉才係出售之一
方,譯文內容也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歐陽偉有見面,且證人
歐陽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實在;附表三編號2、3、4 部
分,譯文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亦無相關隱晦不明之用語,
僅有被告跟證人歐陽偉約定於指定地點見面之情形,證人歐
陽偉所述內容不足以證實有此3次交易;附表三編號5、6、7
部分,證人李瀅斌均一致證述:未與被告碰面亦未拿到毒品
等語,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歐陽偉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某成年男子對話,內容如下:
10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38秒
歐陽偉:喂,我過去找你?
某 男:你哦?
歐陽偉:嘿。
某 男:我要晚一點才方便呢。
歐陽偉:現在都沒有嗎?
某 男:因為他還在睡覺,是呀。
歐陽偉:他還在睡哦?
某 男:對呀,我昨天就要那個了。
歐陽偉:哦,好啦,好啦,晚一點再說,你打給我。
某 男:等下,你那邊?
歐陽偉:喂,怎樣?
某 男:查玻有嗎?你有聽到嗎?
歐陽偉:什麼?
某 男:有嗎?
歐陽偉:我這裡喔?
某 男:是,是,是。
歐陽偉:我這裡有一個呀。
某 男:嘿。
歐陽偉:喂,一個而已,喂你那裡電話怪怪,等一下。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
一第31頁),證人歐陽偉固於警詢時證稱:這通電話是被告
的小弟接的,是小弟說「我這裡有一個」,就是1包2,000元
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
51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直接到中和保健路那裡
找被告,到了以後就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的小弟呂漢琳接
的,他說被告在睡覺,伊和呂漢琳約在中和保健路和安平路
口,是呂漢琳來,他交給伊1包海洛因,伊給呂漢琳2,000元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一第167頁),惟從譯文內
容可知,係某男詢問:「查玻有嗎」,證人歐陽偉回答:「
我這裡有一個」,則證人歐陽偉於警詢時證稱:是小弟說「
我這裡有一個」,就是1包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與譯文內
容顯不相符,其證詞之真偽實有可疑;又證人歐陽偉撥打上
開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
號卷一第31頁),其卻於偵查中證述:伊直接到中和保健路
找被告,到了以後就打給被告等語,足見其證述內容亦與事
實不符,則證人歐陽偉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觀諸譯文之對話脈絡顯
示,販毒者似為證人歐陽偉而非持用被告手機之某男,而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歐陽偉有於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時、地進行海洛因之交易,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情事。
(二)
1.附表三編號2、3、4部分,證人歐陽偉固於101年4月3日偵查
中證稱:101年1月22日中午12時52分10秒的對話,是伊向被
告買海洛因的通話,約在被告中和住處安平路路邊,被告自
己過來,交給伊1小包海洛因,伊當場付1,000元;101年2月
4日下午1 時16分8秒之譯文,這次也有交易成功,地點也是
在被告住處樓下路邊,伊付給被告2,000元,被告給伊1小包
海洛因;101年2月5日凌晨4時36分37秒之譯文也是伊向被告
成功買到毒品之對話,在被告樓下有交易完成,這次伊向被
告買1 小包海洛因,當場付給他2,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7991號卷一第167至168頁),然證人歐陽偉於103年4月
23日本院審理時改稱:101年1月22日伊人有過去,但是沒有
拿到海洛因;101年2月4日、101年2月5日都是伊找被告幫伊
想辦法找海洛因,但是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
反面、第252至253頁)。綜上,證人歐陽偉就是否曾於如附
表三編號2、3、4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內容何者實在可信,
已啟人疑竇,而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尚無法憑
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2.又證人歐陽偉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
如下:
(1)101年1月22日中午12時52分10秒
歐陽偉:喂,固仔,等下找你,到了打給你。
被 告:好。
(2)101年1月22日下午1時14分11秒
歐陽偉:喂,我到了。
(3)101年2月4日下午1時16分8秒
歐陽偉:喂,我歐陽,要找你。
被 告:好。
(4)101年2月4日下午2時39分57秒
歐陽偉:我到了。
被 告:我在巷口。
歐陽偉:好。
(5)101年2月5日凌晨4時36分37秒
被 告:喂。
歐陽偉:我去找你。
被 告:好。
(6)101年2月5日凌晨4時59分19秒
被 告:喂。
歐陽偉:我到了。
被 告: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
一第32頁、第34頁),證人歐陽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中並未
明確提及有關毒品之用語,亦無法由渠等之對話內容看出係
交易何種毒品及數量,是尚難以此監聽譯文證明被告與證人
歐陽偉有交易毒品之行為,故就附表三編號2、3、4 部分,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三)附表三編號5、6、7 部分,證人李瀅斌雖於下列時間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101年2月19日上午10時48分50秒
李瀅斌:昨天不是要打給我?
被 告:喂,我要報到了在睡覺。
李瀅斌:現在有辦法嗎?
被 告:要那一種?
李瀅斌:你那一種的。
被 告:要叫朋友拿來,2,000元嗎?
李瀅斌:是,我什麼時候過去?
被 告:等下打給你。
李瀅斌:好。
2.101年2月19日上午11時2分51秒
李瀅斌:喂。
被 告:今天沒有上班哦?
李瀅斌:是。
被 告:你過來。
李瀅斌:在宜安路嗎?
被 告:是。
李瀅斌:好。
3.101年2月19日上午11時14分24秒
李瀅斌:喂,我到了。
被 告:一樣那裡。
李瀅斌:過紅綠燈就到了一樣地方。
被 告:是。
4.101年2月25日下午6時57分41秒
被 告:喂,遠洪喔,你在哪裡?在忙喔?
李瀅斌:我等一下回永和的時候打給你,好嗎?
被 告:你幫我處理一下。
李瀅斌:一樣要處理查玻。
被 告:查某耶。
李瀅斌:要處理查抹耶,不是要。
被 告:又在想了。
李瀅斌:又在想了喔,好啦好啦,我回去打給你。
被 告:差不多幾點。
李瀅斌:可能要9點左右,8、9點左右。
被 告:好啦。
李瀅斌:我回來會馬上打給你。
被 告:好好。
5.101年2月25日晚間9時49分26秒
李瀅斌:你現在在哪?
被 告:我現在在永和。
李瀅斌:有了沒有?
被 告:你要如何,你要你那種的,我要先打給我朋友。
李瀅斌:你就打啊。
被 告:我不知道你要拿多少?
李瀅斌:2,000。
被 告:我等一下打給你,等比較沒有雨。
李瀅斌:我過去你那裡。
被 告:還沒喔,我先打給我朋友,我打給你再出來就好
了。
6.101年2月25日晚間10時51分21秒
被 告:你電話怎麼怪怪的。
李瀅斌:有聽到嗎?
被 告:你來啊。
李瀅斌:現在過去,一樣嗎?
被 告:一樣在7-11旁邊的豆漿店。
李瀅斌:我知道。
被 告:你到了打給我,我叫跟我一起住的朋友拿給你。
李瀅斌:好啦。
7.101年3月1日晚間7時50分3秒
李瀅斌:喂,電話不接。
被 告:出狀況。
李瀅斌:有處理嗎?
被 告:你那種嗎?
李瀅斌:我過去。
被 告:我在板橋,雙十路大同街。
李瀅斌:那裡?
被 告:大同街以前水上樂園95號。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
一第37至38頁),然證人李瀅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101年2 月19日伊有問被告看有沒有安非他命2,000元
,但是沒有拿到毒品,被告跟伊說在中和宜安路碰面要拿安
非他命,結果沒有拿來,被告人有到,但是沒有帶毒品過來
;101年2月25日是被告問伊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當時約在新
北市永和區宜安路碰面,伊要叫被告幫伊拿2,000 元的安非
他命,被告有到但是被告說沒有毒品,被告的朋友也沒有將
毒品拿給伊;101年3月1 日是伊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
命,伊當時想要叫被告幫伊拿2,000 元的安非他命,可是沒
有拿到,這次伊沒有去約定的地點,因為被告跟伊說出事情
了,所以伊就沒有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991 號卷二第
260至262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是從譯文內容雖可
看出被告與證人李瀅斌有約見面,但是附表三編號5、6部分
因被告沒有安非他命而未交易,附表三編號7 則是被告與證
人李瀅斌根本沒有見面,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就附表三編號5、6、7 部分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主文 │
│號├─────┼─────┤ │數量及金額│ │
│ │持用電話 │持用電話 │ │(新臺幣) │ │
├─┼─────┼─────┼───────┼─────┼──────────┤
│ │劉耀煌 │歐陽偉 │101年1月22日下│海洛因1包 │劉耀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1 ├─────┼─────┤午3時47分後之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0000000000│0000000000│某時許,在新北│ │陸年,扣案之門號0九│
│ │ │ │市中和區安平路│ │八一六四六0三九號行│
│ │ │ │某處。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劉耀煌 │歐陽偉 │101年1月23日晚│海洛因2包 │劉耀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2 ├─────┼─────┤間9時22分後之 │4,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0000000000│0000000000│某時許,在新北│ │陸年,扣案之門號0九│
│ │ │ │市中和區安平路│ │八一六四六0三九號行│
│ │ │ │某處。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劉耀煌 │歐陽偉 │101年1月25日晚│海洛因3包 │劉耀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3 ├─────┼─────┤間10時9分後之 │5,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0000000000│0000000000│某時許,在新北│ │陸年,扣案之門號0九│
│ │ │ │市中和區安平路│ │八一六四六0三九號行│
│ │ │ │某處。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幫助施用者│毒品施用者│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主文 │
│號├─────┼─────┤ │數量及金額│ │
│ │持用電話 │持用電話 │ │(新臺幣) │ │
├─┼─────┼─────┼───────┼─────┼──────────┤
│ │劉耀煌 │劉宏偉 │101年2月初某日│安非他命1 │劉耀煌幫助施用第二級│
│1 ├─────┼─────┤,在新北市新店│包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0000000000│區安祥路某處。│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 │ │ │一六四六0三九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劉耀煌 │劉宏偉 │101年2月中旬某│安非他命1 │劉耀煌幫助施用第二級│
│2 ├─────┼─────┤日,在新北市新│包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0000000000│店區安祥路某處│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 │ │ │一六四六0三九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劉耀煌 │劉宏偉 │101年2月19日下│安非他命1 │劉耀煌幫助施用第二級│
│3 ├─────┼─────┤1時57分後之某 │包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0000000000│時許,在新北市│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中和區保健路5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巷7號5樓。 │ │日,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 │ │ │一六四六0三九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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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耀煌 │徐嘉慶 │101年3月底某日│安非他命1 │劉耀煌幫助施用第二級│
│4 ├─────┴─────┤,在新北市板橋│包2,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徐嘉慶於劉耀煌住處內,│區懷德街233巷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兩人談妥合資購買毒品事│21之3號4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宜,未以行動電話聯繫。│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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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備註 │
│號├─────┼─────┤ │及金額(新臺幣)│ │
│ │持用電話 │持用電話 │ │ │ │
├─┼─────┼─────┼───────┼───────┼────────┤
│ │劉耀煌、呂│歐陽偉 │101年1月21日 │海洛因1包2,000│賣方電話為劉耀煌│
│1 │漢琳 │ │新北市中和區保│元 │持用,本件由呂漢│
│ ├─────┼─────┤健路與安平路口│ │琳代接電話及出面│
│ │0000000000│0000000000│附近 │ │交付毒品 │
├─┼─────┼─────┼───────┼───────┼────────┤
│ │劉耀煌 │歐陽偉 │101年1月22日 │海洛因1包1,000│ │
│2 ├─────┼─────┤新北市中和區安│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平路某處 │ │ │
├─┼─────┼─────┼───────┼───────┼────────┤ │ │ │
│ │劉耀煌 │歐陽偉 │101年2月4日 │海洛因1包2,000│ │
│3 ├─────┼─────┤新北市中和區安│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平路某處 │ │ │
├─┼─────┼─────┼───────┼───────┼────────┤
│ │劉耀煌 │歐陽偉 │101年2月5日 │海洛因1包2,000│ │
│4 ├─────┼─────┤新北市中和區安│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平路某處 │ │ │
├─┼─────┼─────┼───────┼───────┼────────┤
│ │劉耀煌、「│李瀅斌 │101年2月19日 │安非他命1包2,0│劉耀煌負責聯繫、│
│5 │黑狗」 │ │新北市中和區保│00元 │交付毒品 │
│ ├─────┼─────┤健路50巷7號5樓│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耀煌、「│李瀅斌 │101年2月25日 │安非他命1包2,0│劉耀煌負責聯繫 │
│6 │黑狗」 │ │新北市永和區宜│00元 │ │
│ ├─────┼─────┤安路與保健路口│ │ │
│ │0000000000│0000000000│附近 │ │ │
├─┼─────┼─────┼───────┼───────┼────────┤
│ │劉耀煌 │李瀅斌 │101年3月1日 │安非他命1包2,0│ │
│7 ├─────┼─────┤新北市板橋區大│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同街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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