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廷義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79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廷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廷義係台北市○○區○○路278 巷58弄11號「全壘打廣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87年6 月間辦理全壘打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未得其員工劉品嶽(68年1 月生,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劉品嶽之父母劉季權、張碧雲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盜刻劉品嶽、劉季權、張碧雲之印章各一枚,旋盜蓋印文在全壘打公司章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復於87年7 月23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全壘打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主張劉品嶽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季權、張碧雲同意劉品嶽出資新台幣二十萬元投資全壘打公司,及擔任全壘打公司股東,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品嶽、劉季權、張碧雲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8 月間,劉品嶽遭財政部以全壘打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為由限制出境,報案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品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廷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品嶽、劉季權、張碧雲、周培鈞、徐閩成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全壘打公司設立登記案卷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牽連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劉品嶽」、「劉季權」、「張碧雲」之印章各一枚,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交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設立登記,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劉品嶽」、「劉季權」、「張碧雲」等印文及各該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全壘打公司章程上偽造之「劉品嶽」印文一枚。 │ ├──┼─────────────────────────┤ │ 二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劉季權」、「張碧雲」印文│ │ │各一枚。 │ ├──┼─────────────────────────┤ │ 三 │偽造之「劉品嶽」、「劉季權」、張碧雲」印章各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