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孔錦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月18日所為之102 年度交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孔錦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孔錦鐘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及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內,獨自飲用清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與臥龍街口,為警攔檢,並經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孔錦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7、2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參諸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龜速行駛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況,遭員警攔查時,已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拉扯及大聲咆哮等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前於94年、95年間固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52 號、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採擷全國各地方法院自101 年01月至同年06月間共14,272個宣告刑次予以分析歸納所得),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0.5~0.74毫克/ 每公升(MG/L)」、「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含客貨兩用車、箱型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皆坦承犯行」、「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31筆宣告刑,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計9 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9.9 萬元)、判處有期徒刑者計20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7 月)、判處罰金者計2 件(最低刑度為8 萬元,最高刑度為9 萬元),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全國各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從未有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之刑度者。原審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已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又參之被告本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僅超過警察機關移送標準0.09毫克,再佐以被告僅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並非寬裕,尚須獨力扶養其長子及高齡母親,業經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如換算為日後易科罰金執行結果,被告應繳交之罰金總額將高達38萬元,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實嫌過重,尚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以,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兩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明知自己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仍駕駛車輛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惟本件幸未肇事導致他人傷亡之實害,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