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心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心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本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查獲,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另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