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祥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祥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祥飛於民國102年7 月8 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錦繡路某公車站牌前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 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三段、玫瑰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祥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28至29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2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