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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瑜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被告
葉佩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瑜係告訴人高瑋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葉佩盈亦明知被告王瑜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王瑜、葉佩盈2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葉佩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嗣經告訴人發覺可疑,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前往被告葉佩盈上開住處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王瑜、葉佩盈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銷前次告訴之意思而受影響。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瑋謙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王瑜、葉佩盈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02 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本院並於同日收狀,有刑事撤回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雖告訴人嗣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於103年1 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指稱:係因遭被告王瑜以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因此欲撤銷前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等語。惟:

㈠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在上次法院開庭後,被告王渝於102 年11月27至29日很積極找我談和解之事,表示為讓公婆安心,要我考量家庭、小孩要照顧,說會補償我,也很積極協調就被告葉佩盈部分,希望我可以撤回告訴,被告王瑜還表示這個是我們3 人的事,根本不需要找律師,因為律師只會談錢及數字,只要我們3 人私下解決即可,因此我沒有將我要撤回告訴的事情事先告知我的律師及家人,另外被告王瑜提到二個理由讓我害怕,才會去撤回告訴,一是他說我找徵信社,到時候徵信社人員一定要出庭作證,但他們是黑道那種,並不是好人,到時徵信社人員如果被判罪,相關律師費、安家費都會找我要,徵信社人員也許會趁我小孩出門時把小孩抓走,剃光頭髮,這些我沒有辦法預測;第二是被告葉佩盈對我提告侵入住居等告訴之部分,可能會讓我去坐牢,到時小孩會沒有媽媽,在考量到小孩跟家庭的情況下,害怕事情發生,所以當時才考慮撤回告訴,讓家庭回歸平靜,之後於102 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王瑜找我及被告葉佩盈到榮星花園旁一家咖啡廳談20到30分鐘,被告王瑜並攜帶已打好字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葉佩盈對我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到場,當下我沒有很想簽,但因被告王瑜動之以情,提到我怎麼不信任他,且表示被告葉佩盈也因本案精神狀況不好,弄到要搬家,賠錢要賣房子,要我放過自己也放過別人,加上我有上開考量,在兩難之下簽和解書,被告葉佩盈也當場簽,之後被告王瑜載同我及被告葉佩盈一起到法院遞狀,印象中收狀之人表示撤回告訴狀上只有繕打名字還不夠,還要蓋章,因此被告王瑜載我去西門町紅樓附近找印章店,臨時刻印蓋在撤回告訴狀上,被告葉佩盈因為有帶印章,所以直接蓋在對我告訴案件之撤回告訴狀上,我們3 人再一同回到法院遞送撤回告訴狀,我在撤回告訴狀上蓋章時知道撤回告訴之意,但在遞狀後的2、3天,被告王瑜態度轉變,回復到之前對我漠不關心、講話口氣不好的情況,還於102年12月20日用skype傳送離婚協議書,表示如果我不肯離婚,不排除要對我提起訴訟,要我不要到時候一無所有才後悔,我覺得被王瑜騙,才於102 年12月20日把撤回告訴的事情完整跟我的律師說,也才在102 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要撤銷原來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1頁背面)

㈡告訴代理人李如龍律師到庭陳稱: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左右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撤回告訴,我說我是他的告訴代理人,卻不知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且還簽了和解書,而且之前法官還幫我們排了一次調解庭,我還在為調解庭努力,和雙方律師都在聯絡,但因為這是當事人之意,撤回就撤回了,但102 年12月20日接到告訴人電話時,告訴人才把來龍去脈說明,我雖然知道最高法院有判決表明撤回告訴是訴訟法上之權利,跟民法上意思表示規定不同,但最高法院也說這必須要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才發生撤回的效力,因此當下我就建議告訴人直接遞狀向法院表示我們要撤銷當時之意思表示,因為我覺得整件事情被告王瑜已經是無所不用其極迫使告訴人撤回告訴,如果告訴人一旦撤回,告訴人將沒有任何主張之權利,對告訴人來說是極度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㈢被告王瑜陳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分析上開狀況,但是我後來會提離婚之原因是在告訴人簽和解書後,我跟她有提到我們一些共同朋友在外造謠,因此使告訴人對我產生誤會,並希望告訴人理解,但不希望告訴人把這些造謠相關內容去告訴我們那些共同朋友,但後來告訴人又去告訴這些共同朋友及其配偶,影響到這些共同朋友之婚姻、家庭狀況,也導致我和這些共同朋友變成仇人,沒有辦法再往來,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在為我的人際關係著想,也沒有為了維繫婚姻著想,所以我才提離婚;另外我於102 年11月27到29日間,私下跟告訴人談和解之事,告訴人也欣然同意相約在102 年11月30日跟被告葉佩盈一同協調和解事宜,所以我在102 年11月30日上午聯絡我的委任律師,請他幫我準備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在當時出門之前,我去影印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時,告訴人也知道,我也告知告訴人這些文件是我準備,但今天妳簽不簽,沒有人可以脅迫妳、威脅妳這些話,所以我就載告訴人一同前往榮星花園旁之咖啡廳與被告葉佩盈共同討論和解事宜,我當場有表示,如果三方都願意就此結束這個誤會,那大家就把和解書跟撤告狀一起簽一簽,簽完之後一起到法院遞狀撤告,以示公平與信用,完全沒有欺騙與詐欺之意,大家都同意之情況下才去法院遞送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㈣被告葉佩瑜陳稱:於102 年11月30日在榮星花園旁之咖啡廳談和解時,是得到我、被告王瑜與告訴人都同意,在沒有任何人逼迫之狀況下自願簽和解書,以告訴人願意相信是誤會、我對告訴人也撤回告訴為前提下,大家才簽和解書,當天經過都跟被告王瑜所講一樣,和解書是由我和被告王瑜先簽名蓋手印在和解書上,告訴人最後才簽名、蓋手印在和解書上,當天在咖啡廳講這件事大概有半小時,告訴人所講心境上之過程我不了解,但在我看來告訴人是思考10到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㈤綜上㈠至㈣告訴人、被告王瑜與葉佩盈之所述,告訴人雖對維繫家庭、孩子、婚姻等諸方面有所擔憂與顧慮,惟亦係歷經102年11月27至30日之多日考量;復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花費20至30分鐘與被告王瑜及葉佩盈三方會面商談和解事宜後簽名蓋手印於和解書上;復與被告王瑜及葉佩盈一同至本院遞送撤回告訴狀,在當場得悉欠缺蓋印以示表意真實之情況下,猶肯花費時間、氣力、費用前往刻印店製刻新印章,蓋用於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上,再重新回到本院親自遞送;期間告訴人實有甚多機會及時間可以與所選任之告訴代理人或家人詳細諮詢,甚至中斷其欲繼續進行撤回告訴之行為,告訴人仍選擇捨此不為,於深知被告王瑜前所分析關於徵信社及對孩子不利等節,尚屬臆測之假設性問題;被告王瑜所提補償云云,亦無具體方案,事後如何實現均未可知;被告王瑜所言之考量家庭、小孩、婚姻、信任、放過自己也放過他人云云,實屬利己勸慰之詞,卻仍在熟知撤回告訴之意義及其效果之情況下,決定對被告2 人撤回本件告訴,並向法院遞送撤回告訴狀,足認告訴人確實憑藉自主人格及意識,為相當之考量、思慮與判斷後,出於與被告2 人和解之自由意志,簽立和解書,並基於此一和解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依其撤回告訴狀所載,其有撤回告訴之意思甚明。從而,足認告訴人於102 年11月30日具狀時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難認係因受被告王瑜所騙使其陷於錯誤始撤回本件告訴,又該撤回告訴狀亦於同日送達本院,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難以告訴人事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嚮原先撤回之效力。是本件既經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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