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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乙○○、甲○○過失傷害部分無罪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傷害潘潉山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潘潉山於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查庭時,已陳明撤回對乙○○、甲○○部分之告訴,此有其簽名之筆錄在卷可按(參見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原審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以告訴人事後反悔,表明撤回其前次撤回告訴之意思(參見前揭卷第七十七頁筆錄),未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之無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潘潉山告訴被告乙○○、甲○○等二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潉山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甲○○等二人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原審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乙○○、甲○○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以告訴人潘潉山事後表明撤回其前次撤回告訴之意思(參見前揭卷第七十七頁筆錄),未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實體之無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審關於乙○○、甲○○過失傷害部分之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僅將其關於諭知該部分無罪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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