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乙○○、甲○○過失傷害部分無罪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傷害潘潉山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潘潉山於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查庭時,已陳明撤回對乙○○、甲○○部分之告訴,此有其簽名之筆錄在卷可按(參見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原審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以告訴人事後反悔,表明撤回其前次撤回告訴之意思(參見前揭卷第七十七頁筆錄),未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之無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潘潉山告訴被告乙○○、甲○○等二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潉山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甲○○等二人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原審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乙○○、甲○○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以告訴人潘潉山事後表明撤回其前次撤回告訴之意思(參見前揭卷第七十七頁筆錄),未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實體之無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審關於乙○○、甲○○過失傷害部分之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僅將其關於諭知該部分無罪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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