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繼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繼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繼程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正路東豐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範圍有建築物,設有反射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郭冠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蘇永德,沿東豐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蘇永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肩膀挫傷、左膝部拴傷、右肩、右腰臂扭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郭冠麟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陳繼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繼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永德及證人郭冠麟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及禾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範圍有建築物,設有反射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直行通過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身為左方(直行)車確有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即郭冠麟所駕駛車輛先行之舉,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視距不良有建築物(警卷第64頁),然觀諸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知本案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且此節對於本應禮讓右方直行車輛之被告而言,非但不足以解免其之注意義務,反而其更應恪遵上開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竟仍直接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在該路口與郭冠麟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又郭冠麟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附卷可考,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予遵守,且依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郭冠麟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搭乘車輛之駕駛者郭冠麟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於區公所調解成立,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再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郭冠麟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情節;暨衡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冠麟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郭冠麟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114年4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郭冠麟係於114年3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縱其嗣後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電聯改稱「被告沒有依約給付,請法院依法處理」云云,然告訴人郭冠麟既已向橋頭地檢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且告訴人郭冠麟即不得再行告訴。是本案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過失傷害部分於114年3月27日既經告訴人郭冠麟撤回告訴,則114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依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