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心希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7號、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能與告訴人楊博元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受刑人,被告陳文能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監獄二工場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攻擊告訴人楊博元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博元告訴被告陳文能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4年11月20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復於同年月2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出具「刑事請求撤告狀」,並載明「為撤銷114年11月15日提出之傷害告訴乙事」、「請庭上准于撤告一事」等語,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第一次提告沒有附上驗傷證明,所以我才撤回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書狀是我請別人寫的,手印是我蓋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第一次與第二次告的是同一件事,第一張寫錯了。第二張我是告重傷害,但是後來檢察官還是起訴傷害,我牙齒斷了、腦震盪,忘了請醫生寫診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應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已具狀向檢察機關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已生撤回效力,且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依前開法條之意旨,難認其撤回後再行提出之告訴為合法。從而,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3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