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7號、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能與告訴人楊博元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受刑人,被告陳文能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監獄二工場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攻擊告訴人楊博元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博元告訴被告陳文能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4年11月20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復於同年月2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出具「刑事請求撤告狀」,並載明「為撤銷114年11月15日提出之傷害告訴乙事」、「請庭上准于撤告一事」等語,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第一次提告沒有附上驗傷證明,所以我才撤回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書狀是我請別人寫的,手印是我蓋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第一次與第二次告的是同一件事,第一張寫錯了。第二張我是告重傷害,但是後來檢察官還是起訴傷害,我牙齒斷了、腦震盪,忘了請醫生寫診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應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已具狀向檢察機關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已生撤回效力,且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依前開法條之意旨,難認其撤回後再行提出之告訴為合法。從而,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