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清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清江於民國113年6月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引用高粱酒1杯(約25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沿新北市中和區往永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安樂路往安平路之對向車道,適有行人告訴人徐淑芳沿新北市○○區○○路0巷○○○○路0號方向正穿越路口,駱清江一時煞閃不及,不慎撞及徐淑芳,致徐淑芳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8分許,當場測得駱清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僅給付1期賠償金,嗣即未繼續給付,表徵被告不願或無資力遵期履行餘額之分期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和解意思。則和解是否成立,和解條件是否為告訴人本意,告訴人是否係基於誤認和解成立而撤回告訴,亦非無再予審酌之處,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明定;而撤回告訴為訴訟上行為,此與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參照)不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且於1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則於收訖6期款項後5日內,另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復經原審準備程序時,於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後,向被告及告訴人確認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分期支付方式,及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條件無訛,此觀之原審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45頁)。告訴人嗣親自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於114年6月5日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該書狀暨其上所載收狀戳足憑(見原審卷第49頁)。是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即已生效,而使本案檢察官之訴追,自始欠缺訴訟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是否基於有瑕疵之調解始撤回告訴,非無再予確認之餘地,而指告訴人撤回告訴似非合法有效等語。惟徵之上揭原審調解筆錄業已載明告訴人於收受前述6期賠償款項後,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之刑事告訴乙節,況以原審法官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復就調解成立內容、分期支付方式,及告訴人於收訖被告所支付之6期款項共計15萬元後具狀撤回告訴之條件與告訴人再行確認屬實,亦如前述。嗣被告迄至114年5月23日已依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上開6期款項共計15萬元(再分別於114年7月10日、同年10月7日分別支付第7期、第8期款項,迄本院審結前尚餘8萬元未支付),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1頁、第69頁),是告訴人前於僅收到被告給付之15萬元、尚有餘款合計13萬元未履行給付之狀況下,仍願親自書具撤回告訴狀,足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並無瑕疵可言。至於告訴人上開未獲履行清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得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況調解在本質上,仍具有私法契約行為之性質,是否具民法上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亦不影響本案撤回刑事告訴之訴訟行為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