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5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清江於民國113年6月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引用高粱酒1杯(約25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沿新北市中和區往永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安樂路往安平路之對向車道,適有行人告訴人徐淑芳沿新北市○○區○○路0巷○○○○路0號方向正穿越路口,駱清江一時煞閃不及,不慎撞及徐淑芳,致徐淑芳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8分許,當場測得駱清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