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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亘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亘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錢財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錢財之金額,被告業以其民國101 年8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抵償予告訴人柯達大飯店,惟仍尚未完全賠償,猶不足2 萬1 千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2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