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逸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7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施逸晨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逸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逸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4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有相當時間區隔,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重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3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未構成累犯),其於本案趁告訴人江益明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取得之不法重利金額、對社會善良風氣、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