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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顧正德古瑞君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被告
張弘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判決(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之「刑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