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肆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智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前,即於101年12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之面紙盒內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75.0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4.99公克,純度82.14%,總純質淨重61.6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警詢(參偵卷第12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案採證照片6張等件(參毒偵3887號卷第22-27、42-44頁),及扣案之毒品3包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合計淨重75.0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4.99公克,純度82.14%,合計純質淨重61.6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毒偵3887號卷第112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純質總淨重達61.65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假釋中,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原合計淨重75.06公克,除取樣0.07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74.99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塑膠袋,未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與前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