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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暨其包裝袋捌只(餘重共貳陸點貳貳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貳參點玖柒陸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陳韋嘉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並更正扣案之愷他命8 包之純質淨重為共23.9769 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3.9769 公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8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餘重共26.2249 公克,純質淨重共23.9679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88號偵查卷第68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8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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