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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記載「於上開圖書館1 樓自習區,徒手竊取黃國倫所有放置於桌上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 」,應補充為「於上開圖書館1 樓自習區,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國倫所有放置於桌上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本件均係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單純,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所竊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倫及呂宥勳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是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國倫、被害人呂宥勳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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