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瓔婷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2年3月8日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3月28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第7行「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02年3 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瓔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7頁),且因扣案之吸食器2 組,經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無法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吸食毒品有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