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中坡北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3公克、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365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偵卷第5 、6 頁、第31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 年7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扣案白色結晶塊1 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36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參上開偵卷第43頁),且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分別為7570ng/ml、74720 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2136號)各1 紙在卷可稽(參上開偵卷第48至49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惟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觀察、勒戒,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強制戒治後,並以89年度桃簡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具前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外,尚於102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365公克),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