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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28 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11公克),後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8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0月9 日至103 年4 月18日。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11月5 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經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618號)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又故意犯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可能誘發潛在犯罪而損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11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3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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