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致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致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月12日上午9 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在警局等待採尿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致豪屬於列管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嗣其於101 年7 月12日9 時15分,為內政部警政署點選為應到驗毒品人口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致豪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又查:
㈠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達500 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達500 ng/mL 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1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時15分)前某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3m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399ng/ml,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收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0頁)。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只記得是在驗尿前幾天施用毒品的,但正確時間想不起來等語,可見被告尚無法肯定其施用第二集毒品之正確時間。又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 /mL (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是應仍可推認被告是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在警局等待採驗尿液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無疑。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3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3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