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人 盧映潔
- 代理人
- 王珽灝律師
- 被告
- 郭宇翔
李懷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08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651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映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宇翔、李懷農(下稱被告郭宇翔等2 人)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臺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再於101 年12月3 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再發回臺北地檢署,該屬檢察官又於102年7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9 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公然侮辱之行為客體,僅需特定或可得特定即屬確定,非以言論中明確出現特定對象為限。本件被告郭宇翔所為言論係針對網路文章之回應,該文章明確遭披露姓名者僅聲請人一人,討論對象及內容亦針對聲請人,況被告郭宇翔更直接稱呼聲請人姓氏,是並無不起訴處分所稱客體難以特定情形。再被告二人以「噁心的教授」「他媽的」、「腦殘」等字眼,實乃侮辱之用語,而前開處分書竟稱僅為粗俗不雅、用詞過於激烈、與一般辱罵之字眼有程度上之差別、雖係偏激尖酸之言論,惟尚屬應予保障之言論,應屬用法錯誤。是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猶待認定,即應將被告起訴,由法院進行判斷,絕無於事實明確有待適用法律之情形下,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僭越法院職權云云。綜上,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雖應受刑法第309 條之規範,仍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意見表達」屬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之「侮辱」要件,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郭宇翔、李懷農固承認有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以電腦網路連線等設備,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網址為http://www.ppt.cc 之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往見,而以附表所示之暱稱,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郭宇翔辯稱:伊不認為有謾罵告訴人,這是個人主觀的感覺,讓伊覺得不舒服、覺得噁心,且告訴人於99年3 月21日在公共電視「爸媽囧很大」節目中,公然討論廢除死刑之議題,應係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被告李懷農則辯稱:伊係在他人針對告訴人廢死的議題下做回應,並非針對告訴人,因為客體過於廣泛,伊無妨害名譽等語,是聲請人於上開時間於節目中探討廢除死刑之議題及被告2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刑,無非係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之網頁列印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而依被告郭宇翔發表言論之前後文以觀,其對象應可特定係針對聲請人並無疑義,而其言論中雖帶有「噁心」及「他媽的」等用語,惟噁心與否本屬主觀之感覺,而其文字中夾雜「他媽的」等用語,依其通篇文義觀之,應可認僅係其習慣性之發語詞,再其之所以為上開言論,亦因聲請人發表對於該議題所持之立場後方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其內容亦係針對議題本身而為,要無貶抑他人身分地位之意味可言,而未達構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另被告李懷農雖提及「腦殘」之字眼,惟其文字所指之對象甚廣,尚難自其文字中特定所指為何人,而認其有妨害聲請人之犯意。再目前就死刑廢除與否在臺灣爭論多年,不論支持或反對者,均有其立論之依據,而每當重大刑事案件發生時,無形間也使得人民因認為切身相關而加以關注,而聲請人透過電視媒體表達支持廢除死刑之立場與其依據時,該內容即屬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今被告2 人於網路中針對廢除死刑而發布之言論係激烈而未見中肯,然聲請人所發表之言論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參以被告2 人與聲請人於言論發表前並未相識,故被告2 人應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動機,且渠等陳述之內容亦係針對議題本身而為,與聲請人之人格及地位高低無關,殊無涉及是否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自難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2 人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時間、地點 │暱稱 │留言內容 │ ├──┼────┼────────┼──────┼──────────┤ │1 │郭宇翔 │99年5月12日下午4│ryushuier │噁心的教授 呵呵 │ │ │ │時45分許、國立臺│ │ │ │ │ │灣大學男生第一宿│ │ │ │ │ │舍 │ │ │ ├──┼────┼────────┼──────┼──────────┤ │1-2 │郭宇翔 │100年7月8日21時5│ryushuier │……盧小姐,你她媽那│ │ │ │分許 │ │些話難道不會造成受害│ │ │ │ │ │家屬的二次傷害嗎?難│ │ │ │ │ │道你他媽的就從來不會│ │ │ │ │ │晚上出門嗎?……… │ ├──┼────┼────────┼──────┼──────────┤ │2 │李懷農 │99年4月17日晚間 │literature2 │支持廢死的全部都是過│ │ │ │10時40分許、國立│ │太爽的腦殘 │ │ │ │臺灣大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