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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原告
郭美珍
原告
郭志恆
原告
李嘉璐
原告
曾瓊萩
原告
楊素櫻
原告
高永川
原告
黃富苑
原告
彭慧云
原告
蔡國麟
被告
蕭邦宇

      陳建宏

      邱藹玲

      梁嘉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郭美珍、郭志恆、李嘉璐、曾瓊萩、楊素櫻、高永川、黃富苑、彭慧云、蔡國麟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蕭邦宇、陳建宏、邱藹玲、梁嘉玲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明定之。

二、查上述被告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3日判決確定,有該次審判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既遲至102 年7 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侯承伸部分(通緝中)應俟其緝獲歸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附帶民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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