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燕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燕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燕蓉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許起至3 時許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錢櫃KTV 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應予更正)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燕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0至12、2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證(速偵卷第1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重大傷害,暨斟酌其動機、目的、高職畢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