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貴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貴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貴仁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晚間,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廈門街口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否認犯罪,遲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次已係第2 次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其為警查獲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