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上某處友人住所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北宜路一段西往東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市區新烏路交叉口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市區○○路00號前),不慎追撞於同路段同向行駛由李茂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右後側車身而肇事,經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並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並與證人李茂枝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車輛碰撞之車禍事故,惟辯稱飲酒後並未影響其反應云云(參偵卷第3 、4 、40、41頁)。經查,被告確有飲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一段西往東行駛,並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5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市區新烏路交叉路口時,追撞於同路段同向行駛由證人李茂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側車身而肇事等情,業據證人李茂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年11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 至24頁),並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此數值固非判斷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惟當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堪認上開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之高低,確屬判斷得否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即以此明定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 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其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經查,被告除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而達每公升0.62毫克外,其所為同心圓檢測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檢測結果亦未合格,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可稽,且復因此肇生上開追撞他人車輛之車禍事故,堪認酒精業使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辯稱飲酒未影響其反應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327 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固未構成累犯,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除實際致生車禍事故而危及自身外,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部分犯行、年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