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瑋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瑋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瑋驛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某KTV 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逞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大安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瑋驛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雖謂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遭判刑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99年8 月25日判決確定,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5年2 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另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但該案現仍未確定,是如該案將來判刑確定,被告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顯然未全部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尚不宜論以累犯,故未如聲請人所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為初犯,且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上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小康、從事金融業等)、智識程度(大專畢業)、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