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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83號、2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甲○○投資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產生債務糾紛,乙○○為迫使甲○○償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菜埔」糾集同有犯意聯絡的數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280巷口之洗車場前,趁甲○○開車前來洗車而下車 之際,乙○○即與「菜埔」、數名男子上前,由其中一人動手推甲○○而施以強暴,並恫嚇稱今天若不解決與乙○○間的債務糾紛就要將其帶走,甲○○起先不從,該名男子即表示要到甲○○辦公室談話,甲○○雖不願意,但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只好與之前往該巷內29號1樓之「導演 的姐妹」餐廳,嗣進入該餐廳後,乙○○隨即與其中2名男 子圍坐在甲○○身旁,並接續對甲○○恫嚇稱:要解決債務,否則不讓你離開、今天如果不解決,就要把你帶走,今天必須簽本票去籌現金新臺幣300萬元,今天就必須交付等語 ,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著手迫使甲○○行償還投資糾紛債務此無義務之事,惟尚未得逞,即因路人察覺有異輾轉報警處理,經員警李建國於當日下午1時許趕抵該餐廳盤 查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甲○○、周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約綽號「菜埔」之人到上開洗車場,伊不認識當場之其他男子,而且至「導演的姊妹」餐廳洽談事務係告訴人甲○○自己選擇的地點,伊從未強制告訴人前往,在該餐廳內也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了使告訴人償還投資糾紛債務,確有於上揭時、地,邀綽號「菜埔」之男子一同前去找告訴人,而當時確有其餘數名男子在場,並有其中一人動手推告訴人,其後被告、告訴人與其餘數名男子有一同至「導演的姊妹」餐廳談償還債務之事,惟尚未達成協議,即有員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且經證人即上開洗車廠員工周文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在洗車廠聊天時,被告有帶人過來洗車場,後來他們把告訴人帶到對面的咖啡廳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證人李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到達「導演的姊妹」餐廳時,被告即起身向伊表示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告訴人是與伊一同離開該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而告訴人確有前述遭人以手推的強暴行為相向,以及如前述的言詞恫嚇,其迫於對方人數眾多,才不得不從與之前往該餐廳談話,此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在卷外,告訴人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帶6、7 個 伊不認識的人走過來,被告就指著伊說就是這個人,然後那些人就朝著伊衝過來,其中2人作勢要打伊,並將伊推 到洗車場桌子旁邊沒有地方可以退的時候,其中一個人說伊與被告的事情今天不解決就要帶伊走,其中一個人就說要到伊的辦公室去談,但伊不願意,他們就把伊帶到附近的「導演的姊妹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 頁)。此與證人周文德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乙○○帶了七、八個人上前去找甲○○,其中一個人用手推甲○○…後來其中有人說今天甲○○不好好講就要帶他走,也有人說要帶他回甲○○的辦公室,但是甲○○拒絕了,最後就被帶去咖啡廳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983號卷第3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甲○○開車到伊洗車場下車後,被告看見甲○○後就帶4、5個人過來停車場,其中有1個人動手推告訴人後,又有2、3個人衝上來,推的那個 人並說不然到甲○○辦公室,告訴人拒絕以後,他們與告訴人就一起到咖啡廳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再佐以證人即當天被通知告訴人前揭遭帶離之人蔡雅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告訴人在診所負責對外行銷的事情,有時會到診所上班,當天診所的人打電話告訴伊告訴人被一群人帶到「導演的姊妹」餐廳,伊後來到該餐廳有看到1個理平頭穿西裝的人站在外面,並有幾個人坐在 外面,之後伊在與診所的人聯繫告訴人是否有回來,後來也沒有消息,伊與告訴人通電話時,告訴人有點緊張,感覺有點不方便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可見告訴人確有遭到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相向,所以在當時的個人意思遭壓制,以致未能如平常時的與證人蔡雅玲對話。綜此,足徵告訴人前揭的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只有找「菜埔」的友人一同前往,與其餘男子都不認識云云,而否認有共犯之情。然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當天在場之人其僅認識被告,對其餘男子均不認識,可見告訴人與其餘之人並無任何利害糾葛。而當天其餘男子前來,一見到告訴人即表明是要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的投資糾紛,已如前述。則若非是受被告所託,實難想像該數名男子會為了與一己毫無瓜葛之事,無故前來找告訴人尋釁。再者,被告是與「菜埔」在內的數名男子前來,一見到告訴人後,即有人上前動手推告訴人,並且還對告訴人恫嚇非將該債務糾紛解決、否則不可離開等言語,亦據認定如前。則若非事前就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償還投資糾紛債務有所謀議,何以該數名男子一見到告訴人後,就會不假思索而立即為此等舉措?況且,被告既已在場目睹前揭糾集而來的男子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舉措,此等行為已明顯有刑事不法之嫌,若被告就此真無共犯之意,理當立即離去,以避免一併遭認定為不法共犯,斷無還與之一同前去餐廳,甚至席間還不斷要求告訴人務必當天設法籌措現金償還之理。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對於以此等不法方式迫使告訴人償還投資糾紛債務,事前早已有所認識,也因此之故,才會要友人「菜埔」再糾集前揭數名男子前往,以達此目的。從而被告就前揭以強暴、脅迫的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行償還投資糾紛債務此無義務之事,事前自有犯意聯絡,其後並有依此而為行為分擔至明。綜此,被告實難辭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前揭共犯強制未遂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前揭動手推告訴人的行為,核屬不法腕力的強暴行為,而「若不解決債務即不得離開,要將其帶走」等言語,則核屬現實危害要挾之脅迫手段。是被告要綽號「菜埔」友人糾集數名男子,以前揭手段迫使告訴人行償還投資糾紛債務此無義務之事,惟尚未得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與綽號「菜埔」的友人,以及糾集而來的數名男子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以強暴、脅迫的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解決投資糾紛並給付該款項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並未允諾給付該款項,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為本件尚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的強暴行為,然此部分除告訴人的指訴外,依證人周文德於偵、審時的陳述,僅證稱有前揭動手推告訴人之事,並未指出有何動手毆打之情,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的單一指訴,即就此部分事實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有關邀集而來之人,依前揭事證,即可認定被告是透過友人「菜埔」糾集而來,至於真正的人數,依告訴人及證人周文德於偵、審時的陳述,均因時間的經過記憶日趨模糊,以致歷次的陳述互有出入,故此部分的事實僅能認定是糾集數名男子,至於年齡的部分,則從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認為均是成年人。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所犯是強制既遂罪,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述,可知被告的目的是在迫使告訴人償還投資糾紛債務,然當天告訴人尚未同意被告的要求,員警即據報前來,既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為,仍屬未遂(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前揭恫嚇的言語,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 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前揭恫嚇的言語,既然是以現實的危害相脅(若不解決今天就要把你帶走),且屬強制的手段,按前所述,此部分自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被以前揭不法手段帶往餐廳內,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係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不法舉措的目的,是在迫使告訴人償還投資糾紛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主觀上有無剝奪行動自由的故意,已非無疑。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選這家餐廳是誰決定的?)一開始他說要到伊辦公室,伊說伊不願意,他們說要帶伊到別的地方,伊就說到這附近的餐廳坐下來談,後來伊等就走到巷子去,看到這家餐廳就進去談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若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已經遭受剝奪,何以其還能自行擇定本件商談的地點。況且,依證人蔡雅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後來你打電話給甲○○的時候,你跟他說什麼?)伊問他說有人打電話到診所,要伊報警,伊就問他是否需要照那個人說的去做,然後甲○○猶豫了一下就說先不用,然後伊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及證人李建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提示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面記載債務糾紛雙方自行進行協調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現場並沒有任何遭挾持或恐嚇的情形,又說是債務糾紛,所以伊就這樣記載,因為當時伊是問乙○○,他說他們自行協調是債務糾紛,(乙○○這樣跟你講的時候,楊先生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沒有,(你在等待的這段時間,楊先生有沒有跟你提到他任何遭受不法侵害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84頁);是若當時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已然達到被剝奪的程度,則在朋友打電話詢問時,理當會要友人幫忙報案求救,甚至在員警到場時,會立即上前主動呼救。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的不法舉措,不僅主觀上並無藉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此行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程度,按前所述,此舉自與刑法第302條妨 害自由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亦同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投資公司事務產生糾紛,不思循正當法 律途徑解決,竟夥同其他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以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邀集不詳姓名年籍之黑衣成年男子10餘名,前往設於臺北市○○○路之「楊氏診所」大門外,公開拉舉寫有「甲○○知法犯法豬狗不如」、「甲○○詐欺致富天理何在」、「甲○○霸占人家財產」、「甲○○不法取得禍延子孫」等侮辱性文字之白布條,引起路人及診所病患之側目,後新聞記者聞風而至,被告隨即向記者主動陳述上開白布條內容之相關論述,使之透過新聞報導傳播於更廣泛之公眾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該診所的負責人楊名權之證述及新聞剪報1紙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8年4月3日到場,當天前去拉布條的人,伊都不認識,並不知道他們會這樣做,伊是於98年4月6日經記者通知才前去該診所門外,伊到的時候,現場就已經有人在拉布條,伊就此都不知情,伊只是向記者陳述與告訴人間債務的事情,並無公然侮辱的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4月3日下午的時候,有人在楊氏診所外面拉白布條,你是否在場?)沒有在場,(4月6日那天拉白布條你是否在場?)也沒有等語。是告訴人既然均未在場見聞,則現場的實情究竟如何,自應以實際在場之人即該診所負責人楊名權所述為準。 (二)依證人楊名權於偵查時所述:(98年4月3日下午在楊氏診所外發生何事?)當天下午伊要進診所,在外面看到十幾個人拉白布條,布條上寫了「甲○○知法犯法豬狗不如」、「甲○○詐欺致富天理何在」、「甲○○霸占人家財產」、「甲○○不法取得禍延子孫」,伊先去看診,並請總務去瞭解什麼情況,後來總務跟伊回覆說是乙○○與伊弟弟甲○○的債務糾紛,並且希望伊診所由伊去當代表,希望伊跟乙○○去談,伊回覆此事與伊無關,應該找甲○○去處理,所以伊沒有跟他們接觸,後來他們沒有什麼反應,大約晚上七點多以後就慢慢離開了,(98年4月3日下午有無記者前來?)沒有,(請陳述98年4月6日下午診所發生的事情?)大約下午3點多有記者來,有兩三家,已經 有攝影記者背著攝影機來,也有平面記者,一開始是伊公關接待的…記者就問伊關於伊弟弟是否有和乙○○有債務糾紛的事…大概幾分鐘後,乙○○就到現場,他跑到三樓的門口堵住伊,這時候攝影記者又開始攝影,乙○○就說可否請伊弟弟出來,要伊弟弟還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736號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4月3日乙○○整天都沒有出面嗎?)是的,(4月6日那次,乙○○來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乙○○跟記者談甲○○的事情?)乙○○來的時候,是跟伊講要甲○○出面,伊跟他說會請甲○○出面處理,之後乙○○就抱怨了一下,當時記者在攝影,之後乙○○就搭電梯離開,(乙○○有跟記者念白布條的內容嗎?)沒有,他只有跟記者說甲○○欠他錢的事情,找伊只是請伊出面,要甲○○出來談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據此,可知確有數十名黑衣男子於98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前去該診所門外拉舉前揭侮辱性文字的白布條,然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於該期日到場,以及向記者主動陳述上開白布條內容之相關論述、使之透過新聞報導傳播於廣泛公眾知悉等情事。此觀卷附告訴人所提98 年4月7日新聞簡報(見98年度他字第4429號卷第40頁),亦 係記載昨日(即98年4月6日)之事,而有關被告的陳述,則記載「乙○○表示,他一年半前因涉及公司淘空案入獄,當時公司過戶給甲○○,不料甲○○將房子變賣,卻未將獲利的兩千萬交給他,隨後即避不見面,他為拿回資產才會到診所,希望楊名權代為轉告其弟出面」等語,均未提及前揭白布條的內容等情,更足以證明。是公訴人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即屬有誤。 (三)就98年4月3日前來拉舉侮辱性文字白布條之人,是否為被告糾集而來乙節,被告則迭於偵、審中否認之,則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按前所述,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雖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怎麼知道這些拉白布條的人是被告派來的?)因為在報警,警察把伊帶走後,被告就有打電話給伊說叫伊一定要出面,如果伊不出面他們就要到伊診所前面拉白布條,所以當天診所的人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到診所前面拉白布條,伊就知道是被告找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此是以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提出前揭妨害名譽之告訴,是依上開說明,自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不能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且,若真有其所指遭前揭強制不法侵害後,被告有再打電話要脅要到診所前拉白布條之事,則告訴人其後要提出告訴時,理當會就此情特別陳明,然依卷附告訴人就所提的刑事告訴狀(見98年度他字第4429號卷第1至5頁),以及其於偵查中的陳述,就此均未曾提及。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突然陳稱:被告有打電話說要到診所前拉白布條云云,實足啟人疑竇。從而告訴人此部分陳述的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 (四)依證人楊名權前揭證述,雖可證明前揭98年4月3日、4 月6日前來拉白布條之人,是為被告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糾 紛之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請他人幫忙處理債務糾紛乙情,惟委請他人出面幫忙解決債務糾紛,並非必然是以非法手段行之,故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必有授意以糾集前揭數人拉布條的方式行之。況且,依證人楊名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證稱並未與前來拉舉白布條之人有所接觸等語。而就前揭拉舉白布條事件後證人楊名權有無轉知告訴人乙節,其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你之後有把這些事情跟甲○○說嗎?)有,甲○○說他根本沒有欠他錢,如果要釐清的話就到法院來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亦未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有打電話說要到診所前拉白布條之事。則前來診所拉白布條之人,是否係被告授意糾集而來的犯罪事實,證人楊名權的證述,亦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堅信不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另為無罪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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