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課於民國102年5 月12日上午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MYST夜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清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份、照片3張。

三、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際,復貪圖一時方便,再次於酒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暨斟酌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1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