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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鐘切 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鐘切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大直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右前方告訴人李添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上大直橋,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即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第一至第四肋骨與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胸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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