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鐘切 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鐘切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大直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右前方告訴人李添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上大直橋,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即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第一至第四肋骨與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胸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