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菁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6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菁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傅菁茵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菁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傅菁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第832 號偵卷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涉嫌騎乘機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