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俊仁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鄉情卡拉OK」內與友人聚餐飲酒,席間並有多加‧汝淣及加百列‧汝淣姐妹二人到場陪酒,蘇俊仁因與多加‧汝淣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玻璃酒杯朝向多加‧汝淣及加百列‧汝淣二人方向丟擲,該玻璃酒杯先擊中加百列‧汝淣頭部,使加百列‧汝淣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酒杯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則飛濺割傷在旁之多加‧汝淣,使多加‧汝淣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多加‧汝淣及加百列‧汝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若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而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多加‧汝淣及加百列‧汝淣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蘇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多加‧汝淣及加百列‧汝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亦同是認)。查本件告訴人多加‧汝淣及加百列‧汝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告訴人多加‧汝淣及加百列‧汝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卷附告訴人多加‧汝淣及加百列‧汝淣之受傷照片9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而卷附告訴人多加‧汝淣及加百列‧汝淣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02 年2 月4 日5 時53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02 年2 月4 日5 時55分至本院急診求治」(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顯係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核與本案有關聯性,當得為證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下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據之證人蔡淑媛、陳佩茹、賴正宏於警詢所為供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及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多加‧汝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102 年2 月4 日凌晨在木柵的卡拉OK店(詳細地址與店名忘記了),被告倒酒叫伊喝,伊就叫伊妹妹加百列‧汝淣來救伊,伊和加百列‧汝淣在對話的時候,杯子就飛過來砸到加百列的頭,碎片飛到伊臉上,被告可能是要砸伊但是砸到加百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加百列‧汝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當天到現場的時候,多加‧汝淣與被告都喝了一些酒,被告要多加‧汝淣喝酒,多加‧汝淣表示喝不下了,被告就一直叫他喝,因而起了口角爭執,伊正在安慰多加‧汝淣的時候,被告就不知道是拿酒瓶還是酒杯砸過來,砸到伊的頭,伊就流血並昏倒了,醒來的時候,看到伊的姐姐全身都是血,快沒有意識了,之後被告的一位女性朋友在廁所外面,塞了新臺幣(下同)8 千元給伊,伊當時很害怕,就抱著全身是傷的姐姐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相符,且經證人蔡淑媛、陳佩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告訴人2 人之傷勢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以一丟擲酒杯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多加‧汝淣及加百列‧汝淣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法控制情緒,與告訴人多加‧汝淣發生口角爭執,竟傷害他人身體,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受傷,蒙受身、心痛苦,行為容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先後支付告訴人2 人共6 萬8 千元,業據告訴人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雖因與告訴人2 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已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78 年 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7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迄今未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已先後支付告訴人2 人共6 萬8 千元,雖因與告訴人2 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