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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永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永安於102 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及更正被告葉永安之前案:「葉永安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交上易字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19 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63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96年聲減字第30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 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簡字4415號判處拘役50日;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37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4罪,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4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㈥經本院以100年聲字12 25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㈥與上開㈠、㈡、㈢、㈣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葉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竊取前揭3件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
    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而被告有如上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竊物品為便利商店
    貨品陳列架上之善存綜合維他命1盒、挺立鈣加強錠1盒及龍
    角散喉糖1條均為保健食品,並非維持日常生活機能之必需
    品,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僅新臺幣567元,且所竊
    物品皆已歸還被害人,及其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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